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07-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骆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骆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骆家葑村自家门口附近,与王某乙因借钱一事发生纠纷,在相互推搡中发生互殴,被告人骆某用石块击打被害人王某乙的右脚,致王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2007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骆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沈某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伤痕照片,病历复印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骆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一致协议,由被告人骆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元,并已当庭履行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因日常纠纷而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骆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骆某宣告缓刑,被告人骆某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并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