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07-05-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葛建华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大明宫含元殿御道工程拆迁安置指挥部、葛香莉、陶凤喜拆迁安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华,西安市新城区大明宫含元殿御道工程拆迁安置指挥部,葛香莉,陶凤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554号原告葛建华,曾用名陶建华,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胜修,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业西,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大明宫含元殿御道工程拆迁安置指挥部,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三路丽都宾馆五楼。负责人李根成,协调总指挥。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淑莲,女,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葛香莉(原告之姐),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陶凤喜(原告之母),女,193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葛建华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大明宫含元殿御道工程���迁安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葛香莉、陶凤喜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建华,被告指挥部委托代理人王萍、杨淑莲,被告葛香莉、陶凤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建华诉称,其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即承租西安市房地三分局二马路XXX号X-X号房屋一间。2005年7月该地区进行拆迁,拆迁指挥部始终未与原告洽谈拆迁事宜。事后原告得知,指挥部未经原告同意,在与被告陶凤喜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将原告名下的XXX号X-X号房屋安置权赋予给了原告母亲陶凤喜,而依据是被告葛香莉伪造的所谓原告授予陶凤喜全权处理288号房产的授权书。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受安置的权利,要求认定指挥部与陶凤喜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涉及原告房屋的部分无效。被告指挥���辩称,签署拆迁协议时原告确未在场,是被告陶凤喜拿着授权书、协议书来办理的,于是将二个房证合在一起,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现已安置完毕。被告葛香莉辩称,288号房产系被告葛香莉于2001年向房地局出资1000元增容改造费及房价款1421.20元,取得了该房的承租权,当时写的是陶建华的名字,拆迁安置时,其已向陶凤喜出资1万元购买了拆迁安置房屋。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陶凤喜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一直不与其来往,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当时拆迁时候,葛建华和葛香莉都没有钱,被告陶凤喜提出意见把两套房屋合在一起,并按拆迁办要求书写了授权书并签名,认为房屋系葛香莉出资的,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葛建华与西安市房地三分局自强路房管所订有公有住房租约,原房屋面积为8.84平方米。2001年,经葛建华同意,被告葛香莉出资将房屋改建为12.93平方米,并向房管所交款2431.20元,住户名字仍为葛建华。2005年6月6日,被告葛香莉书写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新城区二马路XXX号(原XXX号)院内陶建华(陶凤喜的儿子)租赁公房壹间,建筑面积16.16平方米,现全权授权陶凤喜处理房产事宜。因房产发生的一切纠纷由我们自行解决与拆迁办无关。授权人陶建华,被授权人陶凤喜,见证人葛香莉。庭审中,葛香莉承认该授权书系其书写,陶凤喜承认系其捺印签名。当日,陶凤喜与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把陶凤喜承租的革新街XX号(原XX号)房屋2间,建筑面积26.63平方米和葛建华名下承租的二马路XXX号(原XXX号)房屋1间,建筑面积16.16平方米的二份房屋租赁证及房屋交付拆迁指挥部,结清了经济手续,购买安置房屋一套,交纳购房款20783元。后原告与拆迁指挥部协商未果,遂于2007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认定陶凤喜与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涉及原告房屋部分无效。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拆迁协议、授权书、交款凭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拆迁人依法进行拆迁时,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原告葛建华与房屋所有单位订有租约,虽然未实际居住,但仍为名义上的房屋承租人。在被告拆迁指挥部与被告陶凤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被告葛香莉以原告名义出具授权书,委托被告陶凤喜处理拆迁安置事宜,事后未经原告本人追认,该授权行为对原告本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拆迁指挥部在陶凤喜订立拆迁安置协议时,应当审核委托授权书的真实性,但指挥部并未审核,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陶凤喜与被告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涉及原告内容部分,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确认该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葛香莉辩称该房屋实际其系出资,其应为实际承租人,但因拆迁安置协议并未涉及葛香莉,故其辩称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凤喜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大明宫含元殿御道工程拆迁安置指挥部,于2005年6月6日签订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涉及原告葛建华租赁的西安市新城区二马路XXX号(原XXX号)房屋的部分内容无效。诉讼费856元由被告陶凤喜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战 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