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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7-05-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198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8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14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7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代理检察员李佳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05年11月下旬某日傍晚,进入本市上城区百岁坊巷1-1号陈某家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蒋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下旬某日傍晚,被告人蒋某来到本市上城区百岁坊巷1-1号平房,见室内无人就溜门进入被害人陈某夫妇的暂住房内,窃得被害人放在抽屉内的银行信封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之后迅速逃离现场。2007年1月31日,被告人蒋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在拘留期间的同年2月2日,蒋某主动交代了以上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阮某的陈述,证明了其家中失窃的事实及失窃的现金和包装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3)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了被害人报案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被告人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因另案被行政拘留后变更为劳动教养的事实。(8)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5日起至2008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