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7-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67号原告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门外西侧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秦顺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浩,男,194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赵明,男,陕西省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德路78号精英商务广场五层501号(原西五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惠涧坪,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凯文,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浩、赵明,被告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涧坪、姚凯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0年3月18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投资的西安市游泳馆综合配套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00年5月工程封顶。2001年7月被告对该楼装修、分配并投入使用。该工程造价786.396万元,现被告已支付665.6万元,尚欠工程款130.706万元至今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30.706万元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69.39万元。被告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属实,对工程造价786.396万元没有异议,被告已支付665.6万元,应再扣除实际维修费用14.8万元,实际未付工程款应为105.99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西安市体育场的游泳馆综合配套楼工程,工程范围:游泳馆综合配套楼土建、给排水、采暖、照明、弱电及室外管线等工程。工程内容:游泳馆综合配套楼,建筑面积13433平方米,结构为框架,层数为六层,檐高24米。开竣工日期为1999年12月27日至2000年9月10日全部建安工程(包括室外配套工程)竣工(配套工程图纸或方案7月15日前提供乙方)。工程进度款为本工程乙方垫资到两层半,当形象进度完成主体两层半后,甲方付给乙方140万元为下部工程备料款,当形象进度完成四层半时,甲方再付100万元,直至封顶。此后甲方依据审定的乙方下月工程计划,按80%付给乙方。直到工程竣工,乙方垫付两层半的工程款。甲方于8月份付给乙方120万。工程竣工后,再付给乙方80万元,其余工程款于工程竣工,经质检部门验收评定等级后,交付使用时(除按合同预留保修金外)结清。对于已竣工未验收的工程,在交工前由承包方负责保管,发包方不得动用,若发包方已经使用,即视同交验完毕等相关内容。1999年12月15日,西安市城建监察大队向西安市人民体育场、原告下发(1999)57、58号文件停工通知书。由于尚德路70号西安市人民体育场内建设的西安市人民体育场游泳馆综合配套楼工程项目,未办理《西安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其他城建手续,违反相关规定,责令对以上项目立即停止施工,要求1999年12月17日内携带所有城建手续接受处理。当日,原告向西安市人民体育场、被告发出紧急报告:“我们于1999年12月18日3:7灰土碾压完成后立即停工,接受上级部门处理,在此期间请你们抓紧时间办妥有关手续,并承担我公司因此而造成的一切停工损失和公司的信誉损失。”合同签订前,原告实际于1999年底进入工地,2001年4月28日竣工。同年7月原告交工,8月被告投入使用。截至2000年10月30日前,被告当时的工程负责人朱沛又通知原告要求对另星部分设计修改,2001年1月15日,原告出具西安市体育场游泳馆综合楼拆除维修问题坑工程决算,2001年7月,祥瑞监理公司对西安市体育场游泳馆综合配套楼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出具监理通知,要求施工方对存在的问题采取认真的态度加以解决后提出处理的措施和方案,积极配合业主方进行下一步工作。2003年6月28日,原告出具西安市体育场游泳馆综合楼另星工程结算审核单,均有西安市体育场基建办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被告曾出具委托书,委托西安市体育场基建办全权实施基建管理,遇有相关事宜协调解决,遇重大事宜须通知被告),另星工程结算审核为9.9103万元。2000年3月22日、4月21日、5月24日、6月21日,8月14日,被告分别付工程款140万元、100万元、20万元、20万元、120万元,后陆续支付部分款项,2004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此后未再付款。被告共支付工程款665.6万元。2004年3月,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志峰(亦为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2005年4月,原告将与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协商的相关材料交由被告在锐达公司的副总张安定签收,后虽协商,但未签订正式合同。2005年12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荧,原告又将相关材料整理交给被告,王荧在“关于按揭贷款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被告仍欠款数额)上签字。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2006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庭审中,被告提供与华美公司的施工合同以及14.8万元的收款收据。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祥瑞监理公司的监理报告中不合格内容以及双方签字认可的维修单据为准。工程款的确定,详见另星工程决算单等内容,但被告未能提供另星工程决算单。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安市城建监察大队,市城建停字(1999)57号、58号停工通知书、要求施工内容增减变化函件、计修改通知单、变更通知、信函、开工竣工报告、收条、委托书、另星工程结算书、市体育场综合楼结算审核书、2002年8月8日协议、收款收据、银行进帐单据、报案材料、按揭贷款的说明、监理通知、工程维修施工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垫资施工,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另星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鉴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相继更替,虽给原告索要工程款造成一定客观的困难,但原告所提供的索款证据,已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被告此观点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完工被告实际投入使用后,双方对未支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另星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另星工程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故不能认可的辩称,由于原告已提供被告向西安市体育场出具的委托书,被告委托西安市体育场基建办全权实施基建管理等事项,故西安市体育场对另星工程审核应为有权代理,被告理应一并支付,关于被告要求扣除由于原告的工程质量问题所支付的维修费用一节,鉴于被告未能提供与第三方之间的另星工程决算单等相关证据,仅以施工合同及收款收据为据,本院对此辩称无法采信,由于被告逾期并拖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长期垫资,扩大了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部分利息损失,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30.706万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利息损失69.3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61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