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07-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某甲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7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蛟里村,采用攀墙、撬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蒋某丙家中,当被告人蒋某甲正准备行窃时,被蒋某丙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丙的陈述、证人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为盗窃财物而非法闯入他人住宅,侵犯他人的正常生活和人身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甲犯罪情节一般,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蒋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巍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