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07-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653号原告钱某甲。被告钱某乙。原告钱某甲诉被告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被告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因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打骂原告,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三年,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钱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不符事实,双方夫妻感情较好,目前夫妻间虽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原湖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钱某丙,现就读于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起,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子女教育费等问题发生争执,致夫妻不和。2006年9月起,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法定条件,故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双方相识及结婚前的交往等情况分析,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夫妻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子女教育费等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但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甲要求与被告钱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