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07-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汪崇伯与吴军、石红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崇伯,吴军,石红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汪崇伯。被告吴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文峰。被告石红虎。原告汪崇伯诉被告吴军、石红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7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委托法医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崇伯,被告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文峰,被告石红虎到庭参加诉讼(其中第二次庭审,被告石红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崇伯诉称,2006年8月16日下午,在替被告吴军到柯桥育才路制作广告牌时,被被告石红虎从广告牌上踩下,致其腿部受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费210元,3个月房租480元,药费350.40元,查档费50元,4个月误工费4,000元,出院后伙食及护理费1,800元,伤残补助费18,000元,合计25,000元。被告吴军辩称,原告之伤系与被告石红虎打架所致,与工作无关,其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原告之伤为工伤,则原告应通过劳动仲裁解决纠纷,而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被告石红虎辩称,双方打架结束后原告跑着走路,且事发后第三日原告仍在工地上班,表明原告当时并未受伤,现原告之伤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受雇于被告吴军,2006年8月16日下午,原告与被告石红虎在从事雇佣活动制作广告牌时,双方在广告牌架子上发生打架,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去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跟骨前缘骰关节底部骨折待排。2006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字条一份,载明“通达字牌给原告(干活时的)工资、药费全部付清,和石红虎打架受伤与通达字牌无关”。此后,原告又花去医疗费350.4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伤后误工时间为7-8个月。被告吴军系个体工商户绍兴县通达广告装饰店业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原告本人署名的字条,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证明事发后原告右侧跟骨前缘骰关节底部骨折待排,后经进一步医疗发现双侧跟骨骨折,因此被告石红虎辩称原告之伤与其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吴军雇佣,在从事雇佣中与被告石红虎打架,致其本人受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军、石红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军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出院后伙食费及查档发票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车费)210元、医疗费350.4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医鉴定,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25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按4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000元,而原告只要求4,000元,按原告的要求计算;原告之伤不构成残疾,其要求残疾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其要求护理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石红虎赔偿原告汪崇伯医疗费350.40元、交通费(车费)210元、误工费4,000元,合计4,560.4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崇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吴军、石红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缓交),由原告汪崇伯负担826元,被告吴军、石红虎负担184元;鉴定费(包括检查费)1,354元,由原告汪崇伯负担1,000元,被告吴军、石红虎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