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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7-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于洪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洪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杭州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志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伟民。被告于洪刚。原告杭州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洪刚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丽、周蓓、孙丽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民,被告于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5日15时,原告员工郁庆浩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与被告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秋涛路杭州味精厂处时发生刮擦,致使原告所有的浙A×××××左后角(含尾灯)处受损,为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出具(2006)第00003070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距离,应负事故全责。后原告车辆经定损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88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予以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886元。被告辩称:被告愿意支付原告维修费用,但是对汽车尾灯部分的赔偿金额应该按照汽配城的价格200余元支付;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中的材料价格无明细,被告对此有异议。交警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车辆有油漆损伤,故油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提交的交警事故认定书与被告持有的认定书有部分不相符。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行驶证一份,证明受损车辆浙A×××××系原告所有。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用料清单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经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886元。4、事故照片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5、被告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与被告持有的有出入,且该事故认定书上未写明原告的车辆存在油漆损伤,故不应由被告承担油漆费用;对证据3、4均有异议。被告未于审理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浙A×××××号轿车车辆所有权人。被告系浙A×××××号轿车所有权人。2006年5月5日15时,原告单位员工驾驶浙A×××××号车辆与被告驾驶的浙A×××××在杭州市秋涛路杭州味精厂处时发生刮擦,致使原告车辆左后角(含尾灯)处受损。此次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车辆经定损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886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经济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讼争。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是事实,经交警认定被告应当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应当赔偿的金额有异议,且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与其持有的认定书不相符,因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洪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杭州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于洪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崔 丽审判员 周 蓓审判员 孙 丽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