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07-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海江与李红军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江,李红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李海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国平。被告李红军。原告李海江为与被告李红军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3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国平、被告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沈条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江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为合伙办厂,共同向夏履镇联华村村民王立峰租入房屋三间,租期从2006年2月起到2010年5月7日止,租金为1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8,000元,被告出资2,000元。由于经营不善,到同年4月停业关闭。后被告于同年9月私自将上述房屋转租给杜永宝,并收取租金10,000元。因双方系合伙关系,该租金系双方的共同收益,根据双方的出资比例,该收益原告应分得8,000元,因被告未分给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收益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红军辩称,我没有与原告合伙办厂,原告诉称的房屋是我单独向王立峰承租的,租金10,000元是我个人出资的,我没有收取过原告的8,000元。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5月9日以夏履镇联华村民委员会与王立峰签订的租用房屋协议复印件、2006年9月30日李红军与杜永宝签订的租用房屋协议复印件、2006年9月30日署名李红军的收据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为办厂所需共同向王立峰租用房屋三间及李红军私自将上述房屋转租给他人及收取他人房租款10,000元的事实。2、原告认为系被告李红军记录的流水帐复印件1份,上载有“房租2,000元”字样;由原告之妻汪国平记录的流水帐2页,上记有“2月23号李红军付2,000元押金给联华村王立峰租房费”和“3月5号叫红军付麻园房子款8,000元给王立峰”字样;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询问李红军、李海江、汪国平、杜永宝、李国强笔录各1份,以证明2006年2月原、被告共同向王立峰租用房屋,租金为1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8,000元,被告出资2,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2005年5月9日夏履镇联华村民委员会与王立峰签订的租用房屋协议1份,其中在该协议的左下方注有“本人自愿转让给李红军,包括卷帘门、拆间及内部一切东西,电度表要拆的”和“本人李红军自愿将大会堂三间平房转让给杜永宝,包括卷帘门、里面拆间、预制板台架。三箱四线电表”;2006年1月20日由王立峰出具的收据1份。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所称的房屋系其单独向王立峰租用,租金10,000元由被告个人支付的事实。4、证人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租房中所用的电线,是李红军向其购买的事实。5、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王立峰调查,并作调查笔录1份,王立峰陈述其向联华村委所租的房子是在2006年2月15日后转租给李红军的,租房子时李红军和李海江一道来的,但房租都是李红军付给我的,收据是今年李红军叫我补出的。6、本院走访夏履镇联华村民委员会主任李国强笔录1份,李国强陈述,我们村委租给王立峰的房子,后我们得知王立峰租给了李红军,李红军租房子后在与李海江一起办五金厂,他们是否系合伙关系我们不清楚,但五金厂的用电是由李红军申请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及其将房屋转租给杜永宝,收取租金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该房屋系共同租用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述房屋是其单独向王立峰承租的,租金10,000元由被告个人支付的。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共同承租房屋的事实。对证据2中记有“房租2,000元”字样的流水帐复印件1份,被告认为不是其写的。对汪国平记录的流水帐2页,被告认为是原告方自己记录的,不能作为证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共同租房和其出资8,000元的事实,故不予确认。对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5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笔录中“我同李海江拼开五金厂”这句话认为没有说过的,是派出所自己写上去的。对汪国平、李海江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他们所说支付租金8,000元”不是事实。对杜永宝、李国强的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李海江及汪国平在笔录中所述支付房屋租金8,000元,因被告否认,原告的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租用房屋协议,原告对协议本身无异议,但对协议左下方的两段话,原告认为是被告事后添加。被告认为协议左下方的第一段话,是其向王立峰租用房屋时,由王立峰所写。协议左下方的第二段话,是我转租给杜永宝时,我写给杜永宝的。对证据3中王立峰收据1份,原告认为不清楚。由于原告对租房协议本身无异议,对署名王立峰的收据未作否认陈述,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原告对五金厂所用电线由李红军出面购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证人也向原告催讨过电线货款。对证据5、6,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5月9日,王立峰向绍兴县夏履镇联华村民委员会租用联华村大会堂平房三间,租期为五年,从2005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2006年2月,王立峰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被告李红军,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王立峰只在原租房协议左下方写了“本人自愿转让给李红军”等文字,租金10,000元,李红军分二次支付给王立峰,后王立峰补出1份收据给李红军。2006年9月30日,李红军将上述房屋转租给杜永宝,租期到2008年5月9日,租金10,000元。李红军出具收据1份给杜永宝。后原告以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共同租用为由,要求被告按其出资比例支付给租金收益8,000元未成,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海江主张,被告李红军出租的房屋系其与被告共同出资承租,其中原告出资8,000元,被告出资2,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出资比例支付租金收益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江要求被告李红军支付房屋租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李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震兴审判员  山月康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