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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07-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梅轮电扶梯成套有限公司与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梅轮电扶梯成套有限公司,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676号原告浙江梅轮电扶梯成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雪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文义、孙��。被告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全和。原告浙江梅轮电扶梯成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梅轮电扶梯成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梅轮电扶梯成套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6日,经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5,642元并于同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从2005年4季度开始,以后按每季度2万元还款,共6个季度还清。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6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2005年9月6日由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642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经双方商定财务核实帐单无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642元并约定还款计划即从2005年4季度开始,以后按每季度2万元还款,共6个季度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梅轮电扶梯成套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5,64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