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07-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唐国琴与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琴,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295号原告唐国琴。委托代理人盛志成。被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委托代理人陈建生。原告唐国琴(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8日、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志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16日15时14分许,原告骑车路经杭州市文三路与丰潭路交界路段时,驾驶属被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的吴勇科在停车开车门时将原告撞翻,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吴勇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3.9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414元、误工费16057.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车辆信息单,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3、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该院诊治情况;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门诊费用清单、挂号单,证明原告已经花费的医疗费;5、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的时间;6、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7、收条两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并支付的护理费用;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已经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对事故责任书认定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数额有异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照片一组,证明杭州市西湖区达城标牌制作服务部在2006年已经不存在的事实。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均没有异议;证据4中的医疗费清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中的挂号单没有异议;证明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休息这么长时间;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所涉及的两个公司出具证明时都已经不经营了,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中原告就医的交通费100多元都予认可,其余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在质证时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医疗费清单是复印件,并且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这些费用被告已经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支付,故对该证据中的医疗费清单不予认定,其余的门诊费用票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2006年11月10日和11月25日开具的医疗证明书,因医生在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中注明了是原告要求续休,医生在该病历中没有主张原告需要续休,故该两份医疗证明书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的医疗证明书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中的交通费票据均无法证明是原告在就医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4月16日15时14分许,原告骑车路经杭州市文三路与丰潭路交界路段时,驾驶属被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的吴勇科在停车开车门时将原告撞翻,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吴勇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为此已支付医疗费约900元。2007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处理本案。根据本案事故的发生情况,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其行为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不能减轻被告作为机动车方的责任,被告作为机动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其中24元门诊挂号费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被告已经支付,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057.22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个体企业的商务服务工作、其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的时间为六个半月的事实,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参照上一年度从事个体企业的商务服务职工月平均工资1702元计算,因此原告的实际误工费为11063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请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认100多元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元、误工费11063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12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给唐国琴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1123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唐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由唐国琴负担297元,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3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学英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