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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7-05-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0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3月2日凌晨爬窗进入本市上城区金狮苑5幢1单元101室,窃得被害人蔡某的黑色单肩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500元、翡翠挂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00元)和合成立方氧化锆戒指(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0元)各一只,以及身份证、钥匙等物。2007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因另案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在其住宿的新滨江大酒店211房间查获部分赃物。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3500元,随同查获的赃物已一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住宿登记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测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3日起至2007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枫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