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7-05-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200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建、卢朝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字(2007)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26日早晨4时50分许,被告人孟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饮酒后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的浙A×××××号别克SGM7163LE轿车,在杭州市南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钱王祠附近,被告人孟某因困倦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先后与摆放在南山路玲珑小镇餐饮公司旁的三只垃圾桶以及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乙撞。之后被告人孟某将车停靠在南山路西侧林蔼漫步附近的非机动车道上。被告人孟某下车查看后因未发现被害人,遂驾车离开。当日5时01分左右,群众报110、120。120救护车将李某丙送到浙江省中医院抢救。被告人孟某发现轿车前挡风玻璃粘有头发,后又得知事发现场有警车、血迹后,打110电话投案。被害人李某丙因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28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家属经过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张某、夏某、黄某、高某、孙某、华某、徐某、沈某、李某甲证言、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火化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查询某、110接警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性能技术检验报告、现场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莹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