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07-05-1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骆雄与程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雄,程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骆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铭。被告程寅。原告骆雄与被告程寅民间借贷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鹰独任审理,于2007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骆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雄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2007年1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在2007年3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钱,且避而不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骆雄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于2007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本案事实有关,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系朋友,2007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向骆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日期为2007年1月2日,还款日期为2007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至本院。另查,原告于起诉同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3月29日查封了被告程寅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树园23幢71号603室房屋一套,查封期限自2007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29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程寅向原告骆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骆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被告程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丹 鹰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