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7-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05年3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治安扣留十五日。2007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07年2月22日凌晨,在本市上城区始板桥直街143号的棋牌室内,趁被害人黄某熟睡之机,用刀片割开其毛衣,窃得其放在内衣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4800元,后将赃款藏入袜子中放到窗外。被害人黄某发现钱财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经过侦查于当日晚23时许将被告人罗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破损衣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查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3日起至2007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盛强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