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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07-05-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徐海俊与浙江省山河实业有限公司、张红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俊,浙江省山河实业有限公司,张红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徐海俊。委托代理人周建龙。被告浙江省山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克计。委托代理人黄克旺。被告张红星。原告徐海俊诉被告浙江省山河实业有限公司、张红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龙、被告浙江省山河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张红星的委托代理人黄克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俊诉称,2007年2月4日晚18点左右,原告在杭州市清江路夕照社区门口人行道上过马路时,被告驾驶的浙J×××××的宝马轿车由东向西急速驶来,原告躲避不及被被告的车撞出两米开外,皮鞋被撞飞、破损。被告却不及时下车搀扶,而是等到六分钟后交警到场才下车。原告被人扶起后,无法行走,精神极度恐慌。经浙医二院诊断右脚有轻度肿胀,左肘落地擦伤,所幸的是没有骨折。医生当时表示因骨骼刚受撞击,后面可能有些异常,现在的片子不一定能看出异常,让原告两周后复查。由于还需要复查,所以当时原告没有和被告调解赔偿事宜。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被告当时也签字认可。由于此次事故,原告脚部第二天开始於肿,2月5日开始至2月12日在家休息调养。2007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到浙医二院复查,脚部没有大的问题,但疼痛未消除,原告右足至今无法稳定的单足站立。心理一直有阴影。2月26日开始,原告几次主动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一直未来杭与原告协商解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80元、交通费54元、误工费621元、皮鞋破损费288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204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海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上城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被被告撞伤及被告负事故全责。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一份、尿检报告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伤势。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记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原件),证明花费医药费80元。5、出租车发票五张、出租车汽车燃油附加费发票三张(原件),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为54元。6、杭州科雷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被告车辆信息(原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被告浙江省山河实业有限公司、张红星辩称,1、2月4日18时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驾驶车辆轻微擦碰,后被告陪同原告去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是轻微伤,当时被告支付了499.8元医药费。2、该次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我方负全责,被告无异议。原告其余陈述与事实不符。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浙江省山河实业有限公司、张红星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医疗费收据两份及挂号费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支付了499.8元的医药费。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无复查必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到医院看病的事实,在2007年2月4日急诊的病历记载中也有关于复诊的处理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一张是2月6日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有2月6日的出租车发票,但原告未提供当日看病的病历记载证明其当日至医院看病的事实,被告的异议成立,对2月6日的出租车发票本院不予认定。2月25日原告到医院看病,有看病的病历记载证明,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可证明其乘出租车看病的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2月25日的出租车、燃油附加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位出具的,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位出具,对原告在2007年2月5日至12日间未上班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2月4日,被告张红星驾驶被告浙江省山河实业有限公司的浙J×××××号轿车在清江路夕照社区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浙医二院诊治为轻微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红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张红星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确认该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为原告看病支付了医疗费499.8元。同月25日,原告再次到浙医二院看病,用去医疗费80元。本院认为,1、原告被撞伤后,当日到医院检查,在病历中记载如有腹痛等情况到医院复诊,原告于2007年2月25日到医院进行了复诊,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势无复诊必要。本院认为,原告在2007年2月25日复诊进行的检查、所配之药均与其被撞伤有关,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4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2月4日检查、2月25日复查的病历及所配之药看,被告伤势不重,其2月25日复查与被撞事隔20余日,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乘出租车到医院的车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公交车的标准赔偿给其交通费。原告提供的2月6日的出租车发票要求被告赔偿,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出具单位证明,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21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的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此原告未举证,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医生是口头建议其休息,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虽出具了其自2007年2月5日起共8日未上班的证明,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皮鞋破损赔偿费288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虽撞伤原告,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山河实业有限公司、张红星应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80元。二、被告浙江省山河实业有限公司、张红星应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交通费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92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黄小勤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蕾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