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07-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建国与徐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建国,徐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413号原告成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华。被告徐国伟。原告成建国为与被告徐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成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伟经本院于2007年2月13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建国诉称,被告徐国伟于2000年7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同年9月25日又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被告在收款后分别出具借条,借条分别写明借款金额,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到2006年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国伟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徐国伟分别落款于2000年7月10日和同年9月25日的《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4,000元和20,000元,合计24,000元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国伟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被告徐国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徐国伟先后于2000年7月10日、9月25日出具《借条》各一份给原告,分别确认向原告成建国借人民币4,000元和20,000元,合计24,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为主张该债权,以被告至今未还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国伟向原告借人民币2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徐国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伟应归还原告成建国借款人民币2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