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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7-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07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07年3月11日中午11时许,趁在本市上城区四宜亭50号2单元202室被害人高某家中借宿且高不在家之机,窃得高的索尼VGN-FS18CP15型笔记本电脑1台、BOSS牌电脑包1个、莱卡500万像素数码相机1只、CK钱包1只、衣服6件、运动鞋2双(以上物品经评估共计价��人民币8940元)及身份证1张。被告人孙某携带赃物逃往嘉兴。2007年3月19日中午,公安人员在嘉兴市南湖区黄金假日宾馆5063房内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并当场查获部分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查证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退赔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9日起至2008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盛强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