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07-05-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曹宽让与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宽让,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455号原告曹宽让,男,194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新街94号大洋大厦东塔楼405室。负责人罗明进。原告曹宽让与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宽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宽让诉称,其于2005年6月为被告在大明宫建材市场(西安石油大学对面)作文明工地广告牌。2005年10月8日制作完毕后,其与被告进行了报表计算,被告欠其广告制作费21917元。2006年元月19日,大明宫建材市场代被告支付其5000元,余款16917元,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06年6月底全部付清,后一直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广告制作费16917元并支付利息625元。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曹宽让在位于本市西安石油大学对面的大明宫购物中心为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制作文明工地广告牌。2006年元月19日,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原告曹宽让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西部广告文明工地广告制作费贰万壹仟玖佰壹拾柒元整(¥21917.00元)。元月19日代付5000元整。”后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未付款,原告曹宽让遂于2007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广告制作费16917元并支付利息625元,法庭审理期间,原告曹宽让表示确于2006年1月19日收到5000元,其主张的利息是按月息一分五厘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开始起算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完成广告牌制作,被告对原告的制作费用进行清算后未及时支付原告制作费用,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16917元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支付从出具欠条之日起的利息625元之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方为被告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之日,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出具欠条之日起的利息62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宽让广告制作费用16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曹宽让要求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利息625元之诉讼请求。诉讼费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