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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湖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7-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孙惟平、黄良均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孙惟平,黄良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代表人金建民。委托代理人朱建忠。委托代理人徐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惟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良均。委托代理人孙惟霖。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湖州中行)与被上诉人孙惟平、黄良均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6)湖吴民一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分别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湖州中行委托代理人朱建忠,被上诉人孙惟平,被上诉人黄良均的委托代理人孙惟霖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孙惟平于1993年5月18日向上诉人湖州中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湖州中行审核后向其发放卡号为85×××07(更换为银联卡后的卡号为51×××67)的信用卡一张。同时,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由被上诉人黄良均作担保。后该信用卡孙惟平一直在使用。2002年8月23日,湖州中行与孙惟平签订长城卡信贷消费合同三份,后湖州中行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孙惟平自2003年7月15日起出现透支。200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黄良均向湖州中行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并于当日为孙惟平的信用卡归还了透支款1000元。期间,孙惟平也曾多次归还部分透支款,但至2005年7月10日止,共欠透支款8607.64元,该款孙惟平至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审认为,湖州中行与孙惟平间签订的长城信用卡申请表中的关于长城信用卡使用协议及三份长城卡信贷消费合同、湖州中行与黄良均签订的长城卡保证合约,均合法有效。孙惟平理应按约定归还透支款,但现孙惟平未能及时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对湖州中行要求孙惟平偿还透支款8607.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湖州中行要求孙惟平支付利息4313.78元的诉讼请求,因孙惟平的透支款是基于与湖州中行签订的长城卡信贷消费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利率和信贷期限等方面作了约定,故透支利息应分段计算,在透支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为宜,超过部分不予准许。对湖州中行要求黄良均对孙惟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双方的担保合同签订于1993年5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同时,湖州中行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黄良均同意在2004年12月31日起继续为孙惟平信用卡提供担保,湖州中行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至于孙惟平辩称其与湖州中行签订的三份信贷消费合同没有依据,湖州中行应在其出现透支三个月后行使相应权利,由此增加的风险应由湖州中行自行承担之理由,因三份合同是双方合意后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孙惟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已的观点,故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孙惟平归还湖州中行信用卡透支款8607.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孙惟平支付湖州中行信用卡透支款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从2003年7月15日至2004年8月22日止按月利率4.575‰,2004年8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湖州中行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27元,由孙惟平负担。上诉人湖州中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所谓信用卡担保,是指第三人为信用卡申领人即持卡人所造成的对发卡行的债务予以担保的制度。设立担保时,债权并不存在,所以信用卡担保实质是附生效条件的保证合同,当申领人发生透支时保证合同生效,本案中孙惟平发生透支的时间为2003年7月15日,保证人应对透支期限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信用卡申办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和长城卡消费信贷申请书中的约定符合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在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的,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在2004年12月31日,上诉人向黄良均主张了权利,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黄良均的保证书足以证明上诉人催款事实的存在,故从200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时效,至上诉人一审起诉,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综上所述,一审对该事实没有加以认定,没有意识到信用卡保证性质是附生效条件的保证合同,以至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为此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决。故请求:1、撤销吴兴区人民法院(2006)湖吴民一初字第1967号判决,2、判令二被上诉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款8607.64元及支付透支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惟平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张卡的有效期为三年,1996年6月重新换卡的,被上诉人黄良均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3年5月18日,上诉人湖州中行与被上诉人孙惟平间签订的长城信用卡使用协议及2002年8月23日双方间签订的三份长城卡信贷消费合同、1993年5月18日湖州中行与被上诉人黄良均签订的长城卡保证合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孙惟平作为持卡人于2003年7月15日开始透支后,至今未能按约定归还透支款及相应利息,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已予以了认定,且湖州中行上诉时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良均是否应对孙惟平的透支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所谓信用卡保证,指信用卡申领人依据发卡行的要求,提供第三人作为保证人,由第三人与发卡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信用卡申领人的信用提供担保的制度,即为信用卡申领人作为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形成的对发卡行的债务予以担保。根据信用卡的性质,第三人与发卡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发卡行与信用卡申领人之间并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是在信用卡申领人的申请被发卡行审批通过后,作为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形成的。设立担保权时,债权并不存在。因此,信用卡保证不属于常规保证担保方式,但保证合同应于签订之日起开始生效,并受法律保护。我国各发卡行均为信用卡设立了有效期,信用卡的有效期即为债权债务发生期间,《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信用卡章程》第十五条规定:“长城卡有效期最长为2年,过期即失效。持卡人如需要继续用卡,应向发卡银行续办换卡手续”。本案中,黄良均于1993年5月18日与湖州中行签订的长城卡保证合约应于同日生效,作为担保人,黄良均所担保的应为孙惟平第一次申领的信用卡,并对该卡有效期内孙惟平的透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讼争的孙惟平的透支发生在2003年7月15日,已在黄良均应作担保的保证期间之外,故此,1993年5月18日黄良均与湖州中行签订的长城卡保证合约在本案中对黄良均已不具有约束力,黄良均对孙惟平第一次申领的信用卡有效期之外的透支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对于2002年8月23日湖州中行与被上诉人孙惟平间签订的三份长城卡信贷消费合同,黄良均未作担保;孙惟平作为持卡人于2003年7月15日开始透支后,黄良均虽于2004年12月31日向湖州中行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但该保证书的内容系黄良均与孙惟平联系后,孙惟平本人愿意分期于2005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并未有湖州中行上诉所称的“黄良均作担保”的意思表示,且黄良均的签名处也无“担保人”字样,因此,本院认为黄良均不应对本案中孙惟平的透支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认定湖州中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黄良均为本案所讼争的透支款提供担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27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叶剑荣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