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07-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金炎与童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炎,童海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668号原告韩金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青常、郭敏。被告童海滨。原告韩金炎为与被告童海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金炎的委托代理人谢青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炎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截止2006年9月25日结欠原告货款6,290元,由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到11月25日付清。但此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6,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由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童海滨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一审抗辩权的放弃。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欠条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29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现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上述货款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故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海滨应支付给原告韩金炎货款人民币6,29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建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