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灞刑初字第071号
裁判日期: 2007-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0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07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2007)灞检诉字第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40号泰国驻华使馆门前,用铁锤将该使馆使216002号车后风挡玻璃砸裂,造成损失4160元。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其砸车行为供认不讳,唯辩称其行为已被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分局治安处罚,该处罚不撤销不能作刑事处理。又辩称其因上访问题得不到解决而砸车,而非无缘无故的砸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因其安置及被劳动教养等问题,多次上访未果。为达其上访目的,决定破坏外国驻华使馆财物,以制造影响,企图以此手段,促使政府解决其上访问题。2006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40号泰国驻华使馆门前,用铁锤将该使馆使216002号奔驰车后风挡玻璃砸裂,被值班武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为4160元。本案有下列证据:1、吴辈证称,他是武警九支队十四中队士兵,2006年9月11日上午,他在泰国驻华使馆门前执勤,一个骑轮椅的男子到了使馆门东侧,突然从右手袖子里拿出一把锤子,将使馆的一辆奔驰车的后风挡玻璃砸破了,他赶紧上前将锤子抢下,将那人控制,此后交给了民警。这个男子约38岁,下肢有残疾(李彦林证辞与此一致)。2、朝价(鉴)字(2006)第66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使216002号奔驰E220轿车后风挡玻璃损失金额为4160元。3、陈某供称,自1996年开始,他因被劳教及工作等问题上访,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2006年9月9日,他来到北京,到中南海、使馆区等地寻找机会,晚上转了一夜,9月11日10时他到了泰国大使馆门前,见停了一辆2号车,就拿事先准备好的鎯头向后风挡玻璃砸了两下,把玻璃砸裂了,武警就把他拦住了,他被送到建外大街派出所,给他做了治安拘留14天的决定,看守所因他有残疾,就没有执行。之所以采取这种行为,是因为没有人给他解决问题,他要制造影响,求助外国人给他解决。之所以求助外国人,是因为这样影响大。他没有固定的人,也无固定的对象,有什么样的机会,就采取什么样的行动,目的只有一个:制造影响。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达到个人上访目的,采取毁坏外国驻华使馆车辆的手段,企图制造影响,向国家施压,其手段卑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北京市朝阳公安分局对陈某的治安处罚,不是否定陈某罪行的法定事由,故陈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较小,其罪行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孙学尚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