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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07-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丽英、钱国香与袁海雄、绍兴县大明废纸回收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英,钱国香,袁海雄,绍兴县大明废纸回收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486号原告徐丽英。原告钱国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被告袁海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志鑫。被告绍兴县大明废纸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志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力平。原告钱丽英、钱国香因与被告袁海雄、绍兴县大明废纸回收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10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英、钱国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袁海雄的委托代理人应志鑫、被告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庭依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的申请,向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丽英、钱国香诉称:2007年1月27日,被告袁海雄驾驶被告大明公司的一辆车号为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从马鞍驶往柯桥。13时20分许,途经绍兴县齐贤镇环镇东路齐贤村李家埠地方,该车与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的钱全夫发生碰撞,造成钱全夫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2月7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海雄与钱全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袁海雄赔偿原告人民币258,051.60,被告大明公司对被告袁海雄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200700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袁海雄与死者钱全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2、死者钱全夫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钱全夫系非农业户,居住在绍兴县齐贤镇中街居委会的事实。3、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徐丽英系死者钱全夫的妻子及原告钱国香系死者钱全夫的女儿的事实。4、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成的事实。5、绍公交技法字(2007)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以证明钱全夫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6、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袁海雄未作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1、我方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当时,我为被告大明公司运货去柯桥,该肇事车辆系我的,挂靠在被告大明公司。但我在本次事故中的肇事车辆经检测制动、方向均合格,且并没有超速超载,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我方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非同等责任;2、原告方提出的赔偿数额偏高,误工费因受害者钱全夫当天死亡,故不再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用应按实赔偿;3、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死者钱全夫现已近60周岁,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负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判处。被告袁海雄针对自已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以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经检测制动、方向合格的事实。被告大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1、因被告袁海雄驾驶的肇事车辆经检测制动、方向合格,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被告袁海雄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袁海雄驾驶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应为袁亦秋,即被告袁海雄的父亲,该车辆系挂靠我公司,我公司没有从挂靠关系中得到实际利益,故不应对本起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明公司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一份,以证明实际车主系袁亦秋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1、对于被告袁海雄提交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应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200700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被告袁海雄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2、被告大明公司投保的车辆为第三者商业险,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的约定,负同等责任的我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同时,如投保车辆制动、方向不合格,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可以加扣20%的以上,直至拒赔。3、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确定。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袁海雄、大明公司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经检测制动、方向合格,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被告袁海雄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经检测制动、方向合格,喇叭不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因受害者钱全夫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通过,其违反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致使被告袁海雄刹车不及,故可以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被告袁海雄驾驶的车辆喇叭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本案被告袁海雄作为职业司机,在行驶过程中,疏忽观察,未能确保安全行驶,有一定的过错。故双方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3、对被告大明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认为向我公司投保的是被告大明公司,我公司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袁海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涉及案外人袁亦秋,而被告大明公司没有申请袁亦秋到庭作证,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4、对被告袁海雄提交的证据一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申请调取浙D×××××号车辆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案卷中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经检测制动、方向合格,喇叭不合格。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2007年1月27日,被告袁海雄驾驶登记为被告大明公司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从马鞍驶往柯桥,13时20分许,在途经绍兴县齐贤镇环镇东路齐贤村李家埠地方,与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钱全夫发生碰撞,造成钱全夫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行人钱全夫违反交通法规,故适当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袁海雄与死者钱全夫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8,783.50元、误工费854.50元(每天按2006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栏日平均工资40.69计算,酌情考虑21人/次)。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另认定,被告袁海雄驾驶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已于2006年4月26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27日0时起至2007年4月26日24时止。双方签订的《中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金额:(一),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赔偿金额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定责任的,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8%。”。同时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从交警大队领取赔偿款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者钱全夫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事实清楚,原告徐丽英、钱国香作为受害人钱全夫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袁海雄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观察防范疏忽,与行人钱全夫发生碰撞,致使钱全夫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钱全夫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通过,其本身也有过错,根据袁海雄与钱全夫的过错程度,应确认为负同等责任。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三)项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60%的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及部分误工费,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死亡,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案件实际及双方当事人的承受能力情况,酌情考虑为40,000元。被告袁海雄系实际侵权行为人,现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大明公司作为浙D×××××号车的登记车主,负有对该车的谨慎管理义务,应当对袁海雄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已于2006年4月26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应当对被告袁海雄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在保险金额内直接向第三者即本案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保险合同所持10%的免赔率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范围的抗辩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称,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大明公司所持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丽英、钱国香因钱全夫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8,783.50元、误工费854.50元,合计384,9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偿180,000元(即200,000*(1-10%)=180,000元);被告袁海雄赔偿50,962.80元(即384,938元*60%-180,000元=50,962.80元)。二、被告袁海雄赔偿原告徐丽英、钱国香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上述1-2项合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徐丽英、钱国香180,000元;被告袁海雄赔偿原告徐丽英、钱国香90,962.80元,扣除被告袁海雄已赔付的2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70,962.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绍兴县大明废纸回收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海雄的赔偿款70,962.8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35元,由原告负担2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111元,由被告袁海雄、绍兴县大明废纸回收有限公司负担2,079元,其中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