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7-05-1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蒋福根与杭州市华达汽车运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福根,杭州市华达汽车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蒋福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美丽。被告杭州市华达汽车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灵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华建兴、陈水龙。原告蒋福根为与被告杭州市华达汽车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先后于2007年2月9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福根及委托代理人张美丽、被告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建兴、陈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福根诉称:1997年12月23日,原告以68000元的价格从杭州金鼎工贸联营公司浙江汽车市场经营部购买五菱双排带杭州牌运营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为了经营的方便,原告将车辆过户在被告公司名下,并于1997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浙A×××××五菱双排、荷载0.35吨货运汽车承包给乙方(原告),期限自1997年12月至2000年12月止;乙方在承包车辆时一次性交纳承包金68000元,并收取押金2000元,车辆的产权属于乙方,营运证归乙方使用;甲方为乙方代办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壹拾万元整、旅客安全保险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向乙方收取服务费300元/月等内容。该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02年7月8日续签协议,期限自2002年7月至2005年12月止,承包期间乙方向甲方交纳违约金3000元,服务费由300元/月增长为377元。然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违约,2005年6月,擅自将合同约定的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由10万元提高到50万元;2005年6月,被告将办理年检的车辆营运证及保险凭证扣留,致原告的车辆无法从事营运;第一份合同约定每月服务费、垫付养路费合计583元,被告实收683元,多收550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每月服务费、垫付养路费合计660元,被告实收683元,多收828元;2005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载明“欠华达费用314元”的欠条,同日向被告支付1000元现金,多收686元。由于原告车辆营运证遭被告扣留,因此自2005年8月起养路费、管理费原告拒绝交纳。2006年6月19日,被告起诉要求原告交纳上述费用,2006年9月6日,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对华达公司要求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后,2006年9月15日被告又将浙A×××××车辆牌照撬走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报停手续,致使原告彻底无法使用车辆。2006年12月20日经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车辆牌照以及营运证、保险费凭证并将上述凭证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扣留车辆营运证、未办理车辆年检导致原告车辆无法营运的损失81000元(每月4500元,暂计算2005年6月1日-2006年12月31日,18个月,具体损失按被告恢复原告营运时间为结算点)。3、返还多收的服务费7014元(6238元+686元)。4、退还原告签订合同时交纳的违约押金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福根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判决书二份,欲证明被告承认多收了服务费。2、协议书二份,欲证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3、接受案件回执单,欲证明2006年9月15日原告的浙A×××××号牌照被撬走,原告报案。4、不予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查明浙A×××××牌照是被告在2006年9月15日拆卸的。5、证明,欲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向杭州市公路稽征处办理浙A×××××车的报停手续。6、收入日报表,欲证明原告的日收入。7、车辆延长报告,欲证明被告同意延长使用年限,也是合同的延续。8、经营合同,欲证明市场行情。9、车辆退办劝告书,欲证明原告无法办理补牌的手续。被告华达公司辩称:蒋福根的诉讼请求不合情理,与法不符。1、关于返还车辆牌照的请求,在华达公司诉蒋福根拖欠费用案中,拱墅区法院及中院已查明车辆系蒋福根从杭州金鼎工贸联营公司浙江省汽车市场经营部购买,为对外经营需要,委托汽车经销商过户在华达公司名下,而华达公司与蒋福根的合同已于2005年12月30日终止,理应将车过户出去。华达公司多次催促蒋福根办理过户手续,但他迟迟未来办理,并以华达公司的名义从事非法营运,不断侵害公司名誉、拖欠养路费,以至于公司只能为其垫交费用,不得已才将其牌照撬掉,将车辆报停。下城公安分局、杭州市运输管理局均知道此事,对这种非法营运行为深恶痛绝。希望在不损害公司的情况下,同意蒋福根通过经销商将该车过户出去。2、关于返还保险费凭证。保险费凭证是华达公司诉蒋福根拖欠垫付费用案的凭证,拱墅法院以及中院已经审理结束并判令他支付费用,公司同意将凭证交还给他,多次催促来取,但他迟迟不来。3、返还营运证纯属捏造事实。只有具有专业营运资格的运输企业才能领取对外营运的营运证,浙A×××××车辆的营运证是杭州市公路管理局审批发给华达公司的,如果蒋福根也有对外营运的营运证,他还要过户到华达公司名下干吗?并且协议上清楚写明蒋福根只有使用权,所以没有任何理由将我公司的营运证交给他。4、蒋福根要求承担扣留车辆营运证、未办理车辆年检导致车辆无法营运的请求是无稽之谈。合同上清楚写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的处理方式,蒋福根只能对内营运的杭牌货车与华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5、关于返还多收服务费7014元的请求,华达公司一直严格遵守协议规定,从未多收服务费。至于返还其中686元服务费的请求更是颠倒黑白,没有依据,在华达公司诉蒋福根案中,因无法证明蒋福根打给华达公司的欠条是在支付1000元以后写的还是在支付1000元之前写的,同理蒋福根也无法证明,何来返还?6、退还违约押金5000元纯属捏造事实。华达公司只在签署第一份合同时收取2000元违约押金,并且开具收据,蒋福根在另案中向法院陈述并递交。按照协议规定拖欠费用需要支付滞纳金,而且拱墅院与中院审理并判定蒋福根因违约需要支付滞纳金509元,所以违约金押金不能返还。综上,请法院依法予以公断。被告华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杭州道路运输管理局货运处证明,欲证明浙A×××××的营运车辆是道路运输管理局发给被告公司。2、营运许可证,欲证明被告是有运输资格的企业。3、养管费登记表,欲证明按照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扣留原告的营运证是因为原告未按时缴纳费用,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蒋福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华达公司对证据1-5、7-8没有异议,对证据6、9不予认可。被告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蒋福根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的签名确认,内容不是原告填写。本院对原告蒋福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6系蒋福根自制的收入报表,缺乏证据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7、9,真实、客观,本院就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真实、客观,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12月23日,蒋福根从杭州金鼎工贸联营有限公司浙汽市场经营部以68000元的价格购买五菱双排货车一辆(车牌号浙A×××××)。蒋福根委托汽车经销商将车辆过户到华达公司名下。同年12月30日,蒋福根(乙方)与华达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浙A×××××五菱双排、荷载0.35吨货运汽车承包给乙方,期限自1997年12月至2000年12月至;乙方在承包该车辆时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承包金68000元,并收取押金2000元,车辆产权属于乙方,营运证归乙方使用等内容。2002年7月9日,蒋福根(乙方)与华达公司(甲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浙A×××××五菱双排、荷载0.35吨货运汽车承包给乙方,期限自2002年7月至2005年12月29日止;乙方在承包该车辆时向甲方交纳违约押金3000元,车辆及营运证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办理该车辆的一切临时营业运输手续,甲方为乙方代办车辆保险、乙方向甲方交纳费用每月660元等内容。2005年6月,华达公司未与蒋福根协商,即代蒋福根投保了50万元的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蒋福根以华达公司违反协议为由拒绝支付该笔保费,双方产生争议。2005年6月蒋福根将车辆营运证交华达公司办理年检,但华达公司因故未予办理,亦未将车辆的营运证及保险凭证交给蒋福根。2005年7月21日,蒋福根向华达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华大费用314元”。同日,蒋福根向华达公司支付1000元现金。2006年6月19日,华达公司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福根归还所欠的养路费、管理费、车辆保险费、欠款共计11876.18元。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6日判决蒋福根支付车辆保险费、养路费、滞纳金合计5601.69元,驳回华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华达公司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认定,华达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撬走浙A×××××汽车牌照,并于9月30日向杭州市公路稽征处办理浙A×××××汽车报停手续。本院认为,蒋福根与华达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书,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续签的第二份协议明确约定期限自2002年7月至2005年12月29日止,依据协议约定于2005年12月29日期限届满,履行效力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车辆承包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原、被告双方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但双方当事人应就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理。华达公司系车辆管理机关认可的浙A×××××所有权人,合法拥有浙A×××××牌照,但浙A×××××车辆又系蒋福根出资购买,故蒋福根作为实际所有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办理车辆的登记手续,蒋福根主张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达公司应协助蒋福根将车辆过户至蒋福根名下。关于汽车营运证,汽车营运证是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货运管理处对领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具有货运经营范围的企业配发的道路运输证,蒋福根、华达公司所签协议书明确约定蒋福根仅享有浙A×××××营运证的使用权,现双方协议已终止履行,蒋福根主张华达公司返还汽车营运证并承担车辆无法营运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返还多收服务费的请求,华达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存在多收服务费之事实,蒋福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有关蒋福根出具的314元欠条及交纳1000元是否存在华达公司多收686元问题,因蒋福根、华达公司对欠条的出具及1000元的交纳先后顺序陈述不一致且无相关的证据佐证,故蒋福根主张华达公司多收款的证据不足,蒋福据此要求华达公司返还6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押金,蒋福根诉称二份协议共交纳5000押金的主张未得到华达公司的确认,且蒋福根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仅对查明的2000元押金予以确认。鉴于车辆承包协议书已经终止,且蒋福根系在华达公司擅自提高保险保额先行违约的情形之下而拒绝支付相关费用,故华达公司无权收取上述押金,蒋福根主张返还违约押金2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蒋福根主张返还保险费凭证问题,拱墅区法院就蒋福根支付华达公司保险费已经作出判决,蒋福根尚未履行判决义务即主张返还保险费凭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华达汽车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蒋福根办理浙A752**五菱货运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将浙A752**五菱双排货车登记至蒋福根名下。二、被告杭州市华达汽车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蒋福根押金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蒋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蒋福根负担3000元,被告华达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张 炜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