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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07-05-1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上海增益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增益物资有限公司,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上海增益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裕义。委托代理人:宋祖宝。委托代理人:蔡世雄。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朝阳。委托代理人:陶新法。委托代理人:何长兴。原告上海增益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屠新贤、代理审判员杨子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裕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祖宝、蔡世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新法、何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约2000吨(允许上下浮动100吨),所供钢材中线材按过磅计量,螺纹钢按吨计算,单价按被告通知的当日上海西本公司开盘价,每吨加230元(含吊运费)结算,如被告实际需要钢材不到2000吨,被告则按差价每吨乘以150元补偿原告损失,被告在收到钢材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钢材款,逾期则每天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垫资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自2006年3月4日至同年12月14日向被告运送钢材计1572.021吨(后因被告要求不再供货),总计钢材价款5200743.82元,被告分7次支付钢材款3666730元后,拒绝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且上述7次付款均构成迟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4013.49元,应支付违约金492044.82元,应支付补偿损失款462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534013.49元,违约金约492044.82元(具体数额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补偿损失款46200元,合计2072258.31元。被告答辩称:双方发生的钢材买卖数量无误,但被告7次支付的货款为390万元;之后原告未供货是原告方的原因,并非被告不要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减少;原告供货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在380万元左右。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2、钢材送货单四十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钢材1572.021吨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支付的390万元货款中有233270元系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只有郑云兴的签字,没有双方单位盖章,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中虽原告单位未盖章也未有经办人签字,但其提交该证据即表明对该协议书的认可,而郑云兴系被告方在双方钢材购销合同中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方在提交的证据中也认可“郑云兴项目部”存在的事实,故该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4、“郑云兴项目部钢材及付款汇总表”一份、送货单四份(无何长兴签字)。以证明被告分7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90万元、何长兴未签字的送货单计钢材53.787吨之价款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等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所表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390万元货款中有233270元系支付协议书中的应付款项、该四份何长兴未签字的送货单未计算在原告诉称的钢材总量内且经郑云兴确认后应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表明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对于其证明力的不同意见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长兴庆盛·君悦华府-悦盛苑项目中所需钢材约2000吨,被告必须全部向原告购买;原告将钢材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由被告或工地指定的樊来友、樊来富为检质、验量收货人,经确认无误后,在送货单上签字,作为双方结算的有效凭证;所送钢材由被告特派何长兴验收签字作为双方结算的有效凭证,否则被告有权不支付钢材款。原告每次送货之前电话通知被告,被告保证每次货到工地时收货签字人员在现场签字;如被告用不到2000吨钢材,被告应按低于合同约定数量的差额乘以150元补偿给原告损失(允许上下浮动100吨),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原告无能力继续送货,只能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货款。合同还对详细的付款方式和步骤、钢材质量验收等事项作了约定。郑云兴以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从2006年3月4日至同年12月14日间,原告总计44次向被告送货,其中40次均有樊来富和何长兴共同签字,合计钢材数量为1572.021吨,计款5200743.49元;另有4次只有樊来富签字,合计钢材数量为53.787吨,计款183272.35元。2006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包括承兑贴息等在内的各类应付款项233270元,并在十日内付清,其中包括上述未经何长兴签字的四份送货单上所载的款项(协议书中约定为183270元)。期间,被告分7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90万元,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9万余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实际结欠原告的钢材款数额、原告未供足2000吨钢材的责任由谁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可作适当调整等三个方面。就被告结欠原告钢材款的争议焦点而言,原、被告双方对交货数量、付款数量均无争议,争议在于协议书约定的被告应付款项是否应在被告已付货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上由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郑云兴签字确认,且其中未经何长兴签字的送货单上所载钢材确已由被告所受领,故该约定的应付款项应在被告已付货款中扣除。就未供足2000吨钢材的责任问题,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原告无能力继续送货,只能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货款。故被告应就原告无能力继续送货致未供足2000吨钢材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差额部分以每吨150元赔偿损失之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原告主张中未考虑何长兴未签字的四份送货单中记载的钢材数量即53.787吨,应予扣减。就违约金的调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系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而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超出该利益,故被告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事实、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结果,酌定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2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增益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534013.49元、差额损失41128.80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1775142.2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71元,财产保全费10886元,实支费580元,合计31837元,由原告上海增益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837元,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屠新贤代理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