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7-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长荣。被告杨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被告于2003年5月离家出走,目前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原型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沈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就读于绍兴县湖塘中学。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因故发生矛盾,被告于2003年5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姓名及出生时间笔误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住所地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计划生育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在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应当由原告继续负责抚养教育,但被告应当依法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目前无法查明,可以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沈东明由原告沈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杨某应负担儿子的抚养费每年3,600元,自2007年1月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款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杨某可于每月最后一日对儿子沈东明进行探望,原告沈某甲应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