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7-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章尧江与蒋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尧江,蒋成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章尧江。被告蒋成锋。原告章尧江为与被告蒋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0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成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尧江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0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成锋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5年11月30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日期未作明确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成锋应归还给原告章尧江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