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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07-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与金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金建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365号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长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被告金建荣。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冯春盛、人民陪审员裘谢采参加评议,于200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诉称,我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我供给被告水泥,2006年2月12日,被告因承建绍兴市防静电材料厂工程所需,向我购买水泥,经同年4月21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我货款59,142元,由被告出具对帐清单一份为凭。后被告未付分文,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142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06年4月21日出具的对帐清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9,142元,用以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金建荣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由被告所出具的对帐清单所证实,被告理应归还该欠款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荣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货款59,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28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68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强代审 判员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裘谢采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