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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7-05-11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钱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9月8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0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被告人钱某甲在担任杭州清水湾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营销部经理期间,在收取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建动力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建公司)预付给杭州清水湾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餐饮费人民币30000元的转帐支票后,其开具了抽芯发票交给中建公司,将30000元通过其他单位转帐后提现归个人使用。后被告人钱某甲于2005年11月、2006年1月分别将人民币4463元、6647元,以中建公司的名义交给杭州清水湾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于2006年9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归还了余款人民币18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钱某乙、严某、魏某、徐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杭州清水湾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转帐支票复印件、发票及发票存根联复印件、银行对帐单,杭州清水湾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收款明细表及证明、被告人钱某甲的职位申请表、调动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钱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钱某甲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还了赃款,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石伟平人民陪审员  赵 珺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