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07-05-1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徐云芬、杨元洪等与陈金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云芬,杨元洪,杨元珍,杨龙敏,陈金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云芬。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元洪。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元珍。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龙敏。法定代理人徐云芬。上述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秋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虎。上诉人徐云芬、杨元洪、杨元珍和杨龙敏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于200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云芬、杨元洪、杨元珍和杨龙敏的委托代理人徐秋农、被上诉人陈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10月24日,被告驾驶一辆号牌为浙A.G1**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杨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杨绍线绍兴市区涂山路口时,与沿涂山路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的骑电瓶自行车人杨昌勋发生碰撞,造成杨昌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昌勋、被告应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昌勋系农业家庭户,2005年5月左右起在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亭山的绿化带做养护工,并居住在亭山绿化带的养护工房内。杨昌勋的父母已过世,尚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徐云芬、儿子杨元洪、女儿杨元珍、杨龙敏(1994年9月7日出生)。因抢救杨昌勋产生医疗费用10980.25元,事故造成杨昌勋电瓶自行车损失1200元、评估费100元,杨昌勋亲友因办理丧葬费12786元,死亡赔偿金133200元,被抚养人(杨龙敏)生活费15645元。另原告方已领取被告事故押金3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03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原告提供被告户籍证明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鉴定文书1份、火化证明1份、户口薄1本、证明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份、用血互助金票据1份、费用清单1份、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1份、代发类清单1组、工资表1组、存折1本、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1份、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1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杨昌勋骑电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被告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措施不当,致使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杨昌勋、被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适当,双方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一方,应当对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杨昌勋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事实,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杨昌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由此要求被告承担60%的合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丧葬费、电瓶自行车损失、评估费尚属合理,且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为2300元;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杨昌勋一家均为农业家庭户,其虽在绍兴打工,但打工时间较短,未与用工单位签订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动合同,且又是在绍兴市越城区亭山的绿化带工作,并居住在亭山单位的养护工房内,而该地方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城镇,且根据原告方陈述杨昌勋的妻子尚在贵州,杨昌勋至今尚未在绍兴办理暂住证,故尚不能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按照200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可得死亡赔偿金为133200元;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尚未有证据证明杨龙敏在城镇生活,而其父母又不能视为城镇居民,故只能参照200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即为1564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及杨昌勋、四原告的实际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陈金虎应赔偿原告徐云芬、杨元洪、杨元珍、杨龙敏医疗费10980.25元、丧葬费12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45元、死亡赔偿金133200元、交通费2300元、电瓶自行车损失12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76211.25元的60%计105726.7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45726.75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事故押金3万元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303元,被告尚应支付给114423.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8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6248元,由原告负担2208元,由被告负担4040元。上诉人徐云芬、杨元洪、杨元珍、杨龙敏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首先,死者杨昌勋生前与用人单位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且其在该公司连续工作到死亡时已达一年半时间。还有,死者杨昌勋从事的绿化养护工作性质是一项经常性的长期的工作,如果杨昌勋未死亡,按照常理其肯定会继续工作下去的。这完全符合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的有关规定;其次,死者杨昌勋生前工作单位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绍兴县城区(柯桥),其居住在单位为其工作便利而按排的养护工房内,这就等于是住在单位的宿舍里。同时,该养护工房位于越城区亭山,在地域上属于绍兴市区,也不是一审所认定的农村地方。再次,死者杨昌勋的妻子(上诉人徐云芬)及二女儿(上诉人杨龙敏)虽住在农村,她们的主要生活来源于杨昌勋在绍兴的打工收入,且上诉人徐云芬丈夫车祸死亡时她已年近50周岁(相差30天),已可以视为没有劳动能力的人。这种情形完全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有关规定。第四,死者杨昌勋生前虽未办理暂住证,但这是其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未按照有关暂住规定统一去办理,与死者无关。一审以此作为不能参照城镇居民赔偿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四上诉人从2006年第九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看到了刊登的案例,由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对进城打工农民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引起赔偿判决案中是这样认为的,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大批农村居民进城务工,其中有相当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事实上已融入城镇生活,如果在其发生死亡事故后,仍以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因此,四上诉人认为,死者杨昌勋长期在城镇打工生活,具有较稳定的收入,其打工收入已作为其自己及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其生活消费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杨昌勋死亡必然会影响上诉人家庭的消费水平,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一审判决没有从这些实际情况出发考虑,因而作出的是不公正的判决。综上,四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能高悬明镜,依法撤销违背司法公正原则的一审判决,切实保护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按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对四上诉人计赔,并对上诉人杨龙敏按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进行赔偿。被上诉人陈金虎答辩称:被上诉人本人也是受害者,是他(杨昌勋)横穿机动车车道。被上诉人相信法院会公正处理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杨昌勋生前系贵州省岑巩县龙田龙马村庙山组村民。杨昌勋于2005年5月1日进入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5年5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从2005年5月7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杨昌勋在养护工岗位(工种)工作;月岗位工资为950元,公司在合同期内为杨昌勋调增的月工资作为本合同规定的工资。在此工作期间,杨昌勋一直居住在公司安排的养护工房内。2006年10月24日,陈金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A.G1**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杨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杨绍线绍兴市区涂山路时,与沿涂山路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的骑电瓶自行车人杨昌勋发生碰撞,造成杨昌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昌勋、陈金虎应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昌勋的父母已过世,尚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徐云芬、儿子杨元洪、女儿杨元珍、杨龙敏(1994年9月7日出生)。因抢救杨昌勋产生医疗费用10980.25元,事故造成杨昌勋电瓶自行车损失1200元、评估费100元,杨昌勋亲友因办理丧葬费12786元,死亡赔偿金325880元,被抚养人(杨龙敏)生活费36762元。上诉人方已领取陈金虎事故押金3万元,陈金虎已支付杨昌勋医疗费1303元。另查明,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鉴湖路162号(龙华星洲花园8楼),注册资本35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生态景观研究,景观工程设计、施工、养护,草坪、花卉、树木的开发、生产、销售、收购,园林古建筑、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花卉租赁,农产品的技术开发和销售,转基因油菜、转基因草的研究,边坡绿化、矿山复绿、地质灾害防治。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杨昌勋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对公民生存权利的保护。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生命都是无价的,无法用价格来计算。“同命不同价”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命题,但是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如果不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则无法在现实生活中体现对生命的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本意并非人为地给生命定价,更不是要用户籍来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而是要解决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如何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赔偿,才能既恰当地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体现出对生命的尊重,又不至于使侵权人无力承担侵权后果的问题。在我国,城镇和农村在收入、支出方面有很大差距,这是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有鉴于此,这条司法解释才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不同标准计算。所谓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是指常年在城镇或者农村居住、生活的人。目前社会上人员流动性很大,持有农村户籍的人常年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其实际居住地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户籍只是确定受害人杨昌勋是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并非绝对的根据。确定受害人杨昌勋到底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应从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方面进行确定。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用人单位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以及支取工资的银行存折,以此证明杨昌勋经常居住地、工作地和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绍兴城区的事实(杨昌勋系公司养护部职工,工作在室外[公司指派的地方],居住在工地[公司安排的养护工房内]),而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错误的评判显然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杨昌勋虽然为农村户口(贵州省岑巩县龙田龙马村庙山组),但在绍兴城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绍兴城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浙江省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被上诉人陈金虎应赔偿给上诉人徐云芬、杨元洪、杨元珍、杨龙敏医疗费10980.25元、丧葬费12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62元、死亡赔偿金325880元、交通费2300元、电瓶自行车损失12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90008.25元的60%计234004.95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74004.95元,扣除上诉人已领取的事故押金30000元及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303元,被上诉人陈金虎尚应赔偿242701.9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68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6248元,由上诉人徐云芬、杨元洪、杨元珍、杨龙敏负担30元,被上诉人陈金虎负担62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68元,由被上诉人陈金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