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07-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素珍与上虞市东海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素珍,上虞市东海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丁素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上虞市东海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兰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釜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宋跃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丁慧兰。原告丁素珍与被告东海公司、上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素珍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东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釜卿、被告上虞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素珍诉称:2006年2月8日,叶建荣驾驶属第一被告所有的浙D.W10**号桑塔纳轿车由绍兴市云东路驶往上虞市,18时15分左右在途径104国道皋埠镇政府门口旁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叶建荣负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医院治疗后仍由部分功能丧失,并留下难以磨灭的缺陷和容貌失常,被评定为10级伤残,双方就赔偿问题调解无果。第一被告已就肇事车向第二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第一被告已先后垫付医疗费14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13.15元,护理费6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9552.8元,交通费625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衣裤表等损失500元,合计62636.95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14000元,实应赔偿48636.95元,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东海公司辩称:对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车主,驾驶员系公司职员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赔付数额过高,第一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上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且保险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也仅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也过高,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聘请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情况,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据该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配情况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车辆保险卡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单、医疗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诊断、治疗经过及花费28313.15元且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各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第一被告认为根据用药清单中列举的项目,上面有保健用品费4590.25元不应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一被告提出用药中有4590.25元属保健用品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未就其合理性申请鉴定,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第二被告的要求按照医保范围赔偿的辩称将结合保险合同性质及内容予以分析,对住院费用中陪客躺椅费60元予以剔除。4、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一份,司法鉴定结论书及发票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并花费鉴定费1600元,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84天以及出院后三个月内都需要护理的事实。第一、第二被告对伤残等级及费用无异议。第一被告对护理时间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护理时间明显过长。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虽不认可依据鉴定书确认之原告需护理之时间,但未能举证予以否定,同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5、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用625元的事实。各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综合原告住院、门诊情况以及与医疗机构距离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50元。6、原告提供居住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受伤前一直在绍兴市区居住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以户籍所在地为准。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能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7、原告提供照片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此次车祸受伤致容貌受损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被告东海公司提供原告发的传真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曾要求赔偿的数额少于诉请数额。原告认为要求赔偿数额不能以传真件为准,应以诉讼请求为准,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传真件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赔偿款,但不能确认为双方已就赔偿款达成协议,原告诉请赔偿数高于传真件确定数,应视为变更赔偿数额。9、被告上虞公司提供投保单副本、保险条款等,要求证明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投保并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原告、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2月8日,叶建荣驾驶属被告东海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W10**号桑塔纳轿车由绍兴市云东路驶往上虞市,18时15分左右在途径104国道皋埠镇政府门口旁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即原告丁素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叶建荣负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伤残鉴定被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8253.15元,住院时间84天,护理时间174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50元。另查明,肇事车已经在被告上虞公司处投保数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时间自2005年6月24日至2006年6月24日,合同约定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承担责任比例为100%的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对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丁素珍系农业家庭户,事发后被告东海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驾驶员叶建荣在驾驶该单位所有的机动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与沿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叶建荣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系履行职务中发生,故被告作为其所在单位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认定叶建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上虞公司投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且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签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保险公司直接向非机动车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该法的规定,故对被告上虞公司认为其并非直接侵权人而不用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上虞公司提出保险合同各项约定(含特别约定)的免赔率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符合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全责免赔20%的确定第二被告的绝对免赔率,同时根据医保范围外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对应赔偿医疗费用中乙类药(总数为8972.19元)扣减10%,丙类药(总数为5007.7元)全部扣减。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虽其提供了一份居住在绍兴的社区居委会证明,但依据该证明无法确认该房屋是否为原告稳定住所(即自购房或租房)以及是否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同时该证明形式要件并不规范,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请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对护理费按照护工工资标准予以核算。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残情况,同时考虑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容貌影响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照准。对原告提出请求赔偿衣、裤等财物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且被告并不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素珍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即医疗费28253.15元、护理费6542.4元、残疾赔偿金7992元、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计4719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0197.5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偿33034.12元,由被告上虞市东海纺织有限公司赔偿17163.4元,扣除被告上虞市东海纺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4000元,尚应赔偿3163.4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合计2115元,由原告丁素珍负担4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1411元,被告上虞市东海纺织有限公司承担21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承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七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毛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