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07-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庞士水与王强、肖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士水,王强,肖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庞士水。被告王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新健。被告肖荣。原告庞士水与被告王强、肖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士水,被告王强委托代理人陈新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士水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王强驾驶号牌为皖F×××××的汽车由南向北经越王路附近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由第二被告肖荣驾驶的号牌为皖H×××××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肖荣和摩托车车上乘客即原告庞士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王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荣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一千余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1350.25元,误工费1401.21元,合计2951.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强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将全部的赔款交给了本案的第二被告肖荣,第二被告答应代为赔偿给原告,现在原告再次要求系重复主张。被告肖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据该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配情况依法予以确认。2、提供病历、医药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花费医疗费1350.25元的事实。第一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已经赔偿过,原告不应再次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强、肖荣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因被告肖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分别如上予以认证。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2月30日,被告王强驾驶号牌为皖F×××××的汽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越王路马山路交叉口附近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由被告肖荣驾驶的���牌为皖H×××××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被告肖荣和摩托车车上乘客即原告庞士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王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荣负次要责任,原告庞士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50.25元,门诊就医天数为4天。本院认为,被告王强以及被告肖荣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发生相互碰撞事故并造成其中车上乘员即原告庞士水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受害人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将被告王强赔偿比例划分为70%,被告肖荣为30%。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之诉请尚属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其要求按照20天计算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就医实际情况可将门诊就医时间作为误工时间考虑。因其未能提供个人收入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副渔”中“其他”项为标准计算。对被告王强提出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肖荣并由其转交给原告,原告诉请属重复主张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并不认可,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肖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庞士水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即医疗费1350.25元、误工费154元,合计1504.25元,其中由被告王强赔偿1053元,被告肖荣赔偿451.2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庞士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其他诉讼费320元,合计448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王强负担212元,被告肖荣负担1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承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两被告对应承担诉讼费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七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毛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