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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7-03-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华星建筑工程公司与吴鼎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华星建筑工程公司,吴鼎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浙江省华星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正平。委托代理人景彦伟。被告吴鼎恒。委托代理人沈向明。委托代理人杨胜景。原告浙江省华星建筑工程公司为与被告吴鼎恒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华星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彦伟、被告吴鼎恒的委托代理人沈向明、杨胜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鼎恒(曾用名吴如冰)拖欠原告房款及利息共计1724400元,但其一直拒绝清偿。2004年12月31日,被告之父吴身元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就欠款事宜达成债务偿还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00元清结上述债务。协议同时约定由被告于协议签订时即向原告支付1250000元,余款150000元在两年内分两次支付给原告:2005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7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了1250000元欠款,但是余款15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算至2006年12月31日计6132元,2007年1月1日起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鼎恒的曾用名为吴如冰。2、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吴身元约定150000元于2006年12月31日还清的事实。3、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的律师向被告寄发专递邮电催讨150000元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已就凯旋路104-1号4单元底层房屋产权达成转让协议,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与某警察联合诬陷被告诈骗,被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被错误关押期间,连哄带骗,使被告父亲与原告达成了协议,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不需要委托父亲办理此事,被告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房屋转让协议、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房屋产权转移收款结算单、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纳税申报受理单各一份,证明2001年12月4日被告取得凯旋路104-1号4单元底层房屋产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2001年12月7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全部房款的事实。3、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2004年12月21日至2005年1月7日被告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因证据不足被予以释放。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用名为吴汝冰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与被告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吴身元签订协议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本人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寄发过律师函,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没有收到这笔钱。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出具收条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8月3日,原、被告达成房屋转让协议,由原告将位于本市凯旋路104-1号4单元底层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1511640元。被告于2001年12月4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01年12月7日向被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收条一份。2004年12月21日,被告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因证据不足,于2005年1月7日被释放。在被告被关押期间,被告父亲以被告的名义于2004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1400000元,协议签订时即支付1250000元,余款150000元在两年内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尚有余款150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父亲吴身元没有取得被告的授权及委托即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没有经过被告以明示方式的追认,故该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省华星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463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3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七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陈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