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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7-03-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宝坤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坤,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上行初字第18号原告李宝坤。委托代理人孙奕、沈桂英。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赵野松。委托代理人罗伟东。委托代理人孙永。原告李宝坤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公(上)行决字[2006]第53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7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宝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奕、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的法定代表人赵野松、委托代理人罗伟东、孙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于2006年11月6日对原告作出公(上)行决字[2006]第53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6年11月5日中午13时左右,李宝坤因邻居搓麻将影响其休息为由而与邻居发生争吵。当湖滨派出所民警郑仁涛等人赶至现场处置时,因双方不能调解,故民警郑仁涛口头传唤李宝坤,李不服从,不配合,当民警郑仁涛等去拉李宝坤时,李极力反抗,造成郑仁涛、刘培荣等身体不同部位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1款2项、2款之规定,给予李宝坤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李宝坤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情的起因及原告拒绝民警要求其去派出所处理的事实。2、郑仁涛的发生情况报告表;3、郑仁涛的询问笔录;证据2、3证明民警郑仁涛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遭原告拒绝及暴力反抗的事实。4、刘培荣的询问笔录,证明其随同郑仁涛出警处置,遭到原告严重阻碍,致使公务不能顺利进行的事实。5、徐剑英的发生情况报告表;6、徐剑英的询问笔录;7、俞毛狗的询问笔录;证据5、6、7证明事情的起因及民警出警处置,遭到原告严重阻碍,致使公务不能顺利进行的事实。8、兰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过程及原告在换鞋以后仍有拒绝的行为,并坐在地上直到第二批民警赶到,同时证明原告有与第一批民警肢体接触的阻碍行为的事实。9、郑仁涛的验伤通知书;10、郑仁涛的病历;11、刘培荣的验伤通知书;12、刘培荣的病历卡;13、郑仁涛、刘培荣的伤情照片;证据9-13证明郑仁涛、刘培荣的伤情。14、郑仁涛的人民警察证,证明郑仁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15、物证照片,证明原告所损坏的搓麻将用的方桌。16、李宝坤的验伤通知书,证明原告手腕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民警只是对原告有拉手的行为的事实。17、身份资料,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18、受案登记表(故意损毁财物案);19、传唤说明;20、受案登记表(阻碍公务案);21、抓获经过;22、公安行政办案审批表;23、行政处罚审批表;2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5、情况说明;2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7、送达回执;28、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29、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3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18-30,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2006年11月5日,原告因休息受影响而与邻居发生纠纷,邻居报警后被告的派出机构湖滨派出所民警郑仁涛与一协警赶到现场,期间邻居的麻将桌受损。郑仁涛在没有及时出示工作证件、没有告知传唤的原因和依据的情况下,就要求传唤原告至湖滨派出所。当原告要求换掉脚上所穿的拖鞋再去派出所,郑仁涛不同意,当即与协警一起用力控制原告身体,原告因此受伤。此时有旁观者见原告被无故采取强制措施,替原告报警,因此又来了两个民警。新来的民警同意原告换鞋的要求,原告换鞋后就跟随郑仁涛等民警到湖滨派出所接受调查。但被告却于次日以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违法,主要理由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事实部分描述不清,部分陈述自相矛盾;2、证明原告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的证据除其本人陈述和申辩外,其他证据没有告知原告,不知其真实性;3、被告认定的事实与湖滨派出所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4、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的杭公(上)行决字(2006)第53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公(湖)行决字[200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湖滨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罚款贰佰元的处罚。2、公(上)行决字(2006)第53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以阻碍人民警察公务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3、门诊病历,证明在事发现场原告与民警之间有肢体上的冲突,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4、证人兰某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民警在事件过程中处理方式不妥当,使矛盾激化等事实。被告辩称,2006年11月5日12时30分许,原告因邻居打麻将影响其休息而与邻居发生争吵,期间原告动手将邻居们打麻将用的方桌推倒,致使该方桌损坏,邻居们就报了警。接到110指令后,湖滨派出所民警郑仁涛带领协警刘培荣赶至事发地枝头巷13号进行处置,因邻居们不接受原告的道歉,要求到派出所处理,在现场无法调解的情况下,民警郑仁涛通知原告一齐前往派出所处理,被原告拒绝,郑仁涛遂对原告口头传唤,欲将其带往派出所,遭到原告极力反抗,并导致郑仁涛、刘培荣受伤,直至湖滨派出所第二批处警人员赶到现场,才将原告传唤回派出所。原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民警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2006年11月6日,我局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一款(二)项、二款的规定,以公(上)行决字[2006]第53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完毕。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庭审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3、4提出异议,认为民警和协警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证据5、6、7有异议,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证据6、7作为证人证言,相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被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系被告自行拍摄,对其欲证明的对象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该方桌并非其损坏。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与事发当时被告制作的合法有效的笔录内容不一致,应属无效。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2-7及证据13、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上述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可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与被告的证据8矛盾,庭审中,证人并未能对此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从本案其他证据及证人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等方面综合考量,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低于被告的证据8,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5日12时30分许,原告因邻居打麻将影响其休息而与邻居发生争吵,并动手将邻居们打麻将用的方桌损坏,邻居们报警后,被告所属的湖滨派出所民警郑仁涛、协警刘培荣至事发地枝头巷13号进行处置。由于邻居们不接受原告的道歉,在现场无法调解的情况下,民警郑仁涛通知双方一同前往派出所处理,被原告拒绝,郑仁涛遂对原告口头传唤,欲将其带往派出所,遭原告拒绝及反抗,导致郑仁涛、刘培荣受伤,直至湖滨派出所第二批处警人员赶到现场,才将原告传唤至派出所。2006年11月6日,被告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由,作出公(上)行决字[2006]第53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一款(二)项、二款的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案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办案民警对其与他人之间的纠纷无法现场调解,而口头传唤其至派出所处理时,拒不接受传唤,致使被告办案民警无法执行职务,并导致被告办案民警和协警受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公(上)行决字[2006]第53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李宝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七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寿翔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