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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07-03-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清香与孙七苟、王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清香,孙七苟,王红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方清香,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平,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七苟,农民。被告王红卫,农民。委托代理人XX,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童金成,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方清香诉被告孙七苟、王红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平、被告孙七苟、被告王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XX、童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2日下午,原告乘坐孙七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回家,途经千岛湖镇余岭村岭后自然村一急转弯处与王红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2007年1月5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七苟负主要责任,王红卫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起诉,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11786.31元、误工费4504.5元、护理费1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合计17735.31元,由被告孙七苟赔偿10641元,由被告王红卫赔偿709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11786.31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14215.81元,由两被告各半赔偿,款均于2007年4月1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719元,由原告负担119元,两被告分别负担300元。两被告只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护理天数应按26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001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6天计算的护理费由两被告各半承担,款均于2007年4月15日前付清,受理费由两被告分别负担300元的主张没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对两被告与原告争议的护理天数计算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县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证明单,对上述证据,两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对住院护理时间问题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06年12月22日15时40分,原告的住院日期是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1月17日,需护理的时间为26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剔除护理费中不合理的部分外,两被告均予以承认,两被告承认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方清香的医疗费11786.31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14177.31元,由被告孙七苟、王红卫分别赔偿7088.66元,款均于2007年4月15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方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元,由原告方清香负担119元,被告孙七苟、王红卫分别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田 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