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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07-03-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吴松跃与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跃,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379号原告吴松跃。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委托代理人朱侃。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震东。原告吴松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21日被告因海德国际社区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胶合板、松木方料等建筑材料,并对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陆续供货,均由合同指定的材料员孙中信签收。2006年6月12日经对帐,被告共计收到原告价值872149元的建筑材料,至今被告已支付384500元,尚欠487649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76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610元(暂计至2007年1月31日,诉讼期间违约金另计),合计人民币5202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举证如下: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16份,证明原告陆续送货至被告工地,被告指定收货的材料员孙中信验收合格后签收的事实。3、对帐单1份,证明经双方对帐,原告共向被告工地供货价值872149元。4、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杭州宝林木材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该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指定的杭州宝林木材经营部帐号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海德国际社区第六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东阳海德国际社区A.7号楼工地供应胶合板、松方木等,由原告送货到工地,由被告材料员孙中信清点确定无异并验收合格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认可;付款方式为货款至30万元起付以后货到付清,余款在2006年底前付清;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按照未履行部分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05年6月21日至2006年4月1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供货,被告指定的收货材料员孙中信在16份送货单上签字,同时签字的还有被告方人员陈识路、俞卫忠、陈冬牛等。每份送货单上均载明建材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2006年6月原告根据供货情况,列具供货清单一份(总价款为872149元),交给被告对帐,被告方陈识路签署要求俞卫忠复核数量,俞卫忠核对后签署“胶木板及方木数量已对,完全符合”,孙中信也签字认可。2005年11月21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汇款2万元至原告指定的帐户(杭州宝林木材经营部的帐户),此后又陆续支付了364500元,余款487649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价值872149元的建筑材料,有送货单和对帐清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付款。被告至今尚欠487649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764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2610元,也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额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松跃货款48764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2610元(暂计至2007年1月31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间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计),合计人民币5202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14033元,由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吴松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1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春芳二〇〇七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黄燕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