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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7-03-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田某、吴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吴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11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11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田某、吴某及“阿刘”(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合伙在由中国联通设置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高木村的袍江行政中心通信基站内,采用剪断电源线、砸坏空调外机的方法,盗窃大金空调外机,因中国联通绍兴分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发现赶到现场制止而未成,被告人田某、吴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因被告人田某、吴某等人破坏性盗窃行为,导致该公用通信基站信号中断,网络区域性全阻,同时致该基站内的一只专用大金空调毁坏无法使用,损失财物价值人民币1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且有证人何某、金某、骆某的证言,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出具的上述基站遭破坏及财物损失的情况说明、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吴某盗窃正在使用的电信设备,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电信设备,不仅使中国联通袍江行政中心通信基站财物遭受毁损,而且致通信信号中断,给广大手机用户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且在案发后二被告人未能赔偿经济损失,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七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