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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7-03-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南北联合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南北联合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杭州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被告浙江南北联合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仙。原告杭州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南北联合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联合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北联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达公司诉称:2006年8月24日,力达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南北联合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货品为DELL商用台式电脑二套,货款总计11350元;买方收到货后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即11350元;买方逾期提货和付款,每日支付总金额千分之一滞纳金给卖方。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货地点、验收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次日,力达公司按约供应了DELL商用台式电脑二套,同时并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6465735),南北联合公司就该发票也已进行了认证抵扣。但南北联合公司对该货款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南北联合公司支付货款11350元、支付违约金1500元(自2006年8月26日起算,按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一计)。被告南北联合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力达公司提交销售合同、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及认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南北联合公司欠款事实。被告南北联合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力达公司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力达公司与南北联合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南北联合公司在力达公司向其供应货物后,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力达公司要求南北联合公司支付货款113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故力达公司要求南北联合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南北联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南北联合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350元、违约金1500元,合计128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4元,由浙江南北联合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〇七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