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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07-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张青与任国灿、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青,任国灿,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松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王张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成彭寿。被告任国灿。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潘林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英、丁继胜。被告邵松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宪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苗婷。原告王张青与被告任国灿、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张青及委托代理人成彭寿,被告任国灿,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英,被告邵松祥的委托代理人沈宪章、朱苗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绍兴县陶堰镇阳光公寓建筑工地四楼拆大梁模板时,从2米高处坠落摔伤。由于该工程系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邵松祥,邵松祥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任国灿,任国灿雇佣原告从事建筑木工工作,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93.88元、伤残赔偿金6,660元、误工费11,620元、护理费21,334.41元、住院伙食费225元、交通费427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4,460.29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尚需赔偿53,460.2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任国灿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以及我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是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既没有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也没有委托他人雇佣原告;2、本案事故发生,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邵松祥辩称:我虽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任国灿,但我没有雇佣原告,因此我不应承担原告损失。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归纳事实如下:2005年7月22日,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松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由被告邵松祥承包绍兴县陶堰镇原农贸市场新建住商楼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邵松祥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任国灿,被告任国灿雇佣原告等人从事该工程的木工作业。2005年11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四楼拆大梁模板时坠落摔伤。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原告受伤后住院15天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290.43元,扣除住院自理费及自购药品费用,应按11,945.88元确定;法医评定原告伤残10级,确定残疾赔偿金6,660元;原告因受伤可确定误工费4,550元、护理费56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花去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合计27,444.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国灿已支付给原告1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任国灿出具的书面陈述,原告门诊病历、医院证明、村委证明、医嘱单、住院发票、门诊收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6)临检第1872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被告方提出异议,且尚未实际发生,为维护双方利益,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依法向被告方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之精神,本院予以准许。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任国灿雇佣原告从事建筑活动,应依法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邵松祥,以及被告邵松祥又将其中的木工作业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任国灿,在选任承揽人时均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依法与被告任国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邵松祥、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没有雇佣原告而不应承担原告损失,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系原告故意行为所致或存在重大过失,故对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灿应赔偿给原告王张青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444.51元,扣除被告任国灿已支付的11,000元,尚需赔偿16,44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松祥、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任国灿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原告负担1,464元,被告任国灿负担受理费6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新 祥审 判 员 寿 宝 泉代理审判员 钱���琳二〇〇七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