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淳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7-03-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余中海、余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余中海,余月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号。代表人徐田福。委托代理人戚红霞。被告余中海。被告余月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为与被告余中海、余月芳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中海、余月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称,2005年10月11日,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被告余中海、余月芳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中海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自来水材料,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1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月利率为7.44‰,同时约定由被告余月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余中海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余中海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款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余月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被告余中海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341.65元(利息算至2007年1月16日止)。为此,原告诉请被告余中海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341.65元(利息算至2007年1月16日止)并要求被告余月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余中海借款及被告余月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事实;证据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余中海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余中海尚欠原告利息341.65元(利息算至2007年1月16日止)之事实。以上证据中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其它证据为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余中海、余月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被告余中海、被告余月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合同订立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因被告余中海作为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被告余月芳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中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341.65元(利息已算至2007年1月16日止,自200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余月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余中海负担,被告余月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