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7-03-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徐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徐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285号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国民。委托代理人赵顾平。被告徐虹。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日,被告驾驶苏E×××××号车辆沿杭州市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变更车道,与同向赵顾平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擦,造成两车受损。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停车修理停运损失费600元、名誉损害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A×××××号车辆的行驶证。证明浙A×××××号车辆系原告所有。2.苏E×××××号车辆信息。证明被告系苏E×××××号车辆的所有权人。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的承担。4.杭州中亚汽车维修服务市场出具的车辆送修结算单。证明浙A×××××号车辆在杭州中亚汽车维修服务市场进行维修的事实。5.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杭州市的出租汽车的每天营运额为600元。6.出租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起诉化费的交通费。被告辩称:原告的500元车损费中的400元应由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只认可余款100元。原告主张的100元交通费,被告只认可其中的20元。停车修理的停运损失,因损害仅是小部分油漆受损,半天的停运损失符合情理。对名誉损失2000元不予认可。事故至今未能解决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同意负担诉讼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3日,被告驾驶属其所有的苏E×××××号车沿杭州市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变更车道,与同向行驶的赵顾平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擦,造成浙A×××××号车后保险杠及左后翼子板油漆受损。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害为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元、停运损失费为150元,共计67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而引发的争议,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处理本案。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过失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为670元,该670元损害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80元交通费、450元停运损失费欠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其之所以要主张2000元名誉损失费,是因为被告对原告的代理人赵顾平有诽谤行为,致使赵顾平的名誉受损。如果该侵权事实能够成立,应该由赵顾平来主张赔偿,而不应原告来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名誉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了400元的赔偿,从而使原告对被告的400元赔偿请求权依法让渡给了保险公司,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只能向其主张100元车损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虹赔偿给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元、停运损失费150元,合计人民币6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元,由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84元,徐虹承担50元;徐虹应该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〇七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