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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07-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应惠芳、章晓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应惠芳,章晓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5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负责人王坚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宇萍。被告应惠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越。被告章晓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宝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为与被告应惠芳、章晓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宇萍、被告应惠芳的委托代理人任越、被告章晓阳的委托代理人傅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诉称,2001年12月21日,被告应惠芳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号2000年[个��]字809号)、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号2001年[公]字809-770号)及个人住房组合借款抵押合同(合同号2000年[抵]字809号)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金额分别为8万元、10年期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和12万元、10年期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绍兴市越城区嘉禾花园5幢501室住宅,并由该房屋提供抵押。被告章晓阳与被告应惠芳系夫妻关系,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参与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两被告于2006年5月起至2006年12月20日连续8期未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商业性贷款本金45268.93元、利息1668.87元,公积金贷款本金74151.74元、利息2306.70元,合计123396.24元(利息算至2006年12月20日)。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商业性贷款本金45268.93元、利息1668.87元,公积金贷款本金74151.74元、利息2306.70元,合计123396.24元(利息算至2006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判令原告对抵押物(绍兴市越城区嘉禾花园5幢501室附阁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应惠芳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根据目前的家庭情况及经济能力,无能力归还上述欠款,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章晓阳答辩称,原告诉请情况基本属实,鉴于目前被告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更加拮据,现无力偿还,请求依法解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申请审批表1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8万元、10年期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合同和12万元、10年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2、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共有权人同意书各1份,证明张晓阳承诺对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愿意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个人住房组合��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将其所有的绍兴市越城区嘉禾花园5幢501室(附阁楼)办理了法定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12月21日,被告应惠芳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号2000年[个借]字809号)、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号2001年[公]字809-770号)、个人住房组合借款抵押合同(合同号2000年[抵]字809号)各一份,约定由在原告向其发放金额分别为8万元、10年期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和12万元、10年期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绍兴市越在城嘉禾花园5幢501室住宅,并由该房屋提供抵押。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认定,被告章晓阳与被告应惠芳系夫妻关系,2001年12月24日章晓阳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及共有权人同意书上签字,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参与还款并同意将上述共有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法定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5月至2006年12月20日两被告连续8期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原告商业性贷款本金45268.93元、利息1668.87元,公积金贷款本金74151.74元、利息2306.70元,合计123396.24元(利息算至2006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被告应惠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章晓阳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共有权人同意书,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诚信履行。被告应惠芳尚欠原告商业性贷款本金45268.93元、利息1668.87元,公积金贷款本金74151.74元、利息2306.70元,合计123396.24元(利息算至2006年12月20日)的事实,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被告章晓阳与应惠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还本付息累计超过六个月付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惠芳、章晓阳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应惠芳、章晓阳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商业性贷款本金45268.93元、利息1668.87元,公积金贷款本金74151.74元、利息2306.70元,合计人民币123396.24元(利息算至2006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款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对抵押物(绍兴市区嘉禾花园5幢501室房屋及阁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3978元,实支费16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5408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七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