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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7-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炳千与王欢文、金文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炳千,王欢文,金文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蒋炳千。监护人绍兴市越城区燕甸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燮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忠权。被告王欢文。被告金文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原告蒋炳千诉被告王欢文、金文英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炳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燮蛟、被告王欢文、金文英、王翊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强、本院聘请聋哑翻译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炳千诉称:原告系先天性聋哑弱智人,1964年被政府安排到人民针织厂工作,1994年退休。原告与被告系邻居,拆迁后又是邻居,被告欺负原告的聋哑弱智不懂事,以照顾和保管的名义,多次侵占原告的财物,在2005年10月28日,被告竟将原告从姜家园9-208室安排到美东新都小区车棚居住,将原告房屋(已另案起诉)、工资卡、医疗卡、房证、电视机、菜柜、大衣柜、办公桌、大铁床、煤气瓶、灶具、吊扇、台扇、桌子、椅子、凳子及衣被等物占为己有,到2006年初原告及其原告朋友等发觉后产生争执,在2006年4月28日由燕甸园社区与塔山派出所干涉下,被告才交出工资卡、医疗卡,经核算被告侵占了原告工资10000元、医疗费698.6元以及家具、衣被等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资10000元、医疗费698.6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1698.6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黑白电视机一台、菜柜一口、大衣柜一口、办公桌一张、大铁床一张、煤气瓶及灶具各一套、吊扇一把、台扇二把、桌子及椅子各一套以及蒋炳千个人衣服等物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欢文、金文英辩称:原告于2005年10月28日到被告居住后所花的全部日用开销为8706.22元,现仅剩余3293.78元,这些都是原告照顾被告的花费,要返还的也仅有3293.78元。对于医疗费698.6元是实际用于原告方的疾病治疗,不存在返还问题。对律师费要求被告支付无任何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所列物品很多,但被告在清理房屋时候经原告方同意,仅仅处理了大铁床一张、吊扇一把、桌子一张、椅子二张,桌子椅子已经丢弃,大铁床、吊扇作废铁卖的50元已交给原告。被告处理这些物品后还为原告添置了相关物品,目前原告仍在使用。对于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衣被等物亦不存在,被告根本不可能拿走这些物品,相反被告在照顾原告过程中,为原告重新购置了衣被。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银行卡清单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处尚有余款1万元。被告对于工资卡支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所涉及的支出款项被告在照顾原告生活期间都一一记载,实际支出为8706.22元,目前剩余3293.78元。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清单本身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个人医保帐户收支记录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金文英占用了原告的医疗费698.6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财物清单一份以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侵占其财物以及律师费用支出之事实。被告认为这些物品中被告仅处理了大铁床一张、吊扇一把、桌子一张、椅子二张等,桌子椅子因破旧已经丢弃,大铁床、吊扇作废铁卖的50元已交给原告。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记载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4、原告申请证人徐建文所作证人证言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曾经照顾过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发生过争执,被告将照片2份,银行存折(内剩余1530元)、500元现金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被告照顾原告期间费用支出记录的本子一本,要求证明为照顾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认为这仅仅是被告单方记录,不排除有虚假的记录,如请客吃饭费用不存在、餐具并没有买、该记录仅仅是被告单方记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记录仅为被告方单方记载,未有任何发票等相佐证,且原告及监护人不予认可,故对该记录不予确认。6、被告提供博爱医院发票一组,要求证明费用已经在医保单中核减的事实,原告认为与被告侵占的医疗费发票是两回事。本院对该发票本身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聋哑残疾人,1965年11月参加工作,1994年退休。因原告生理缺陷造成生活不便,被告曾经照顾过原告,并接管了原告的工资卡、医疗卡等物品。经被告自认其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保管原告工资总计为12500元,原告自认被告给其购买过床、被子和衣服等生活用品,买过彩色电视机一台、手表两只以及日常伙食开销等,并自认收到被告付给的日常费用支出3000元。2006年4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在相关部门的调解下被告将照片2份,工商银行存折(内余1530元)、500元现金还给原告。2006年上半年原告朋友向本院申请宣告本案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11月21日做出(2006)越民一特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蒋炳千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燕甸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蒋炳千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原告蒋炳千个人物品及工资等系私人财产,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占,被告在照顾原告期间保管原告财物,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不需被告保管己方财物,同时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业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其财产应由其监护人保管,被告与原告之间目前在既不存在照顾关系亦不存在监护关系的前提下仍占有原告的财物应属不法侵占,现原告主张返还相应财产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占有原告工资款之数额,原告仅凭存单复印件无法证实被被告占有的工资总数目,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故应以被告自认的12500元为准,同时应扣除为原告合理开支的费用。对被告提供的为原告开支的各项费用因属单方记载,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及监护人并不认可,故不能予以全部扣除,但应扣除原告自认被告给其购买的床、被子和衣服等生活用品以及彩色电视机一台、手表两只以及日常伙食其他开支等实际支出,以上支出因被告无法提供发票以及实物证实,难以准确计算精确价值,本院结合被告账本记载、原告确认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500元,同时应扣除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付给的日常费用支出3000元以及被告在相关部门调解下返还的2030元(含存折与现金)。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第二被告侵占的原告医保费用的诉请,因其仅提供了医保记账单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以及是否系第二被告支出,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按照清单返还被告侵占的电视机等财产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以被告自认的大铁床一张、吊扇一把、桌子一张、椅子二张为限,被告虽自称桌子、椅子已丢弃处理并经原告同意的辩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未认可,本院推定为未经处理,该物品理应返还给原告,对大铁床以及吊扇折价卖出的费用50元被告自称已交给原告,因原告未予以认可,被告亦无法举证证实,无法确认该笔费用已经支付,被告应另行履行支付该款之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应赔偿因多次侵害财物造成律师费损失1000元的诉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笔费用支出系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用等,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欢文、金文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蒋炳千工资款等费用合计5020元以及桌子一张、椅子二张;二、驳回原告蒋炳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合计678元,由原告蒋炳千负担318元,由被告王欢文、金文英负担3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承担部分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七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毛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