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07-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木水与李柏松、傅亦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木水,李柏松,傅亦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524号原告邵木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被告李柏松。被告傅亦根。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平。原告邵木水为与被告李柏松、吕月仙、傅亦根、王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曾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被告傅亦根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书证(借条)形成日期进行鉴定。2007年2月12日,该所以“因设备及技术条件所限,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为由,将送检材料退回本院。同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吕月仙、王意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07年3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审理。原告邵木水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傅亦根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木水诉称:被告李柏松、傅亦根因资金短缺于200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借故未还。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两被告辩称,1、原告认为此借款系2003年被告向原告所借没有事实依据;2、此借款实际上是绍兴市印染实业公司向原告所借;3、此款已于2002年3月26日原告在支付绍兴市印染实业公司的加工费中扣除,因原告实际上作为印染费支付给绍兴市印染实业公司,故此借款已不存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邵木水现金计叁拾万元正。借款人傅叶根李柏松3、21”。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柏松、傅亦根的身份和住所。针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书证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能说明是3月21日,不能说明是原告认为的2003年3月21日;这份借条也证明不了被告因资金短缺而向原告借的款。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绍兴市印染实业公司于2002年3月26日开具号码为0001307的收款凭证(收据联)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起诉的30万元已于2002年3月26日由绍兴市印染实业公司作为邵木水的染费收取;(2)因借条原件在邵木水处,所以这张收款凭证的收据联在被告处,尚未与邵木水调换。针对两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说明被告的待证事实。(1)因该凭证没有原告的签字,这种凭证绍兴市印染实业公司开具100份也可以;(2)这份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既然是一份收据联,如果绍兴市印染实业公司收到了这30万元的染费,这份收据应在原告手中,不应在绍兴市印染实业公司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二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且其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所举证据即绍兴市印染实业公司的收款凭证,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亦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3年3月21日,被告李柏松、傅亦根向原告邵木水借���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傅亦根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柏松也在借款人栏下方签名确认。在该借条上的落款日期被告傅亦根仅写“3、21(即为3月21日)”,未载明年份。对还款期限和是否支付借款利息均未载明。现原告以两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由,持该借条起诉来院。两被告则以该款系2002年间代表绍兴市印染实业公司向原告所借,且该借款当月已由实业公司作为原告应付染费扣除,借款关系已不存在相抗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邵木水与被告李柏松、傅亦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两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与两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两被告对所借款项未分份额,故对该债务的清偿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讼争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系在2002年3月21日形成,且是代表绍兴市印染实业公司所借,并已作为原告应付该公司的印染加工费而扣除的抗辩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主张也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柏松、傅亦根应归还原告邵木水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9,2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七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