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07-03-0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魏幼平、宣阿苏等与张晓培、浙江凯达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培,魏幼平,宣阿苏,周飞龙,浙江凯达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浣东街道双桥村经济合作社,郦小华,郑伟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培。委托代理人黄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幼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阿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飞龙。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登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凯达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一峰。委托代理人陈胜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双桥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郦生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郦小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国兴。委托代理人王宏辉。上诉人张晓培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4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魏幼平系周松海之妻,宣阿苏系周松海之母,周飞龙系周松海之子。2006年4月3日,被告郑伟永受被告张晓培雇佣驾驶张晓培所有的赣C×××××号中型自卸车,在被告浙江凯达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浣东厂区填塘渣过程中,其顶起的车厢未及时放落,与工地内的电线发生挂钩,导致支撑电线的多根电线杆断裂,并造成在其中一根电线杆上作业的周松海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诸暨市公安局对该事故责任认定,郑伟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救治周松海共花去医疗费28645.86元。期间被告张晓培预付赔偿款35000元。其余损失经协商未果。2006年7月4日肇事者���伟永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告以填塘渣工程层层转包无效及保险公司有理赔之责为由,向本院起诉。原审另查明:发生事故地属被告浙江凯达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填土工程由原琅山经济合作社承包,后转包给郦小华,郦小华招揽包括被告张晓培在内的人员填土,报酬为每拉一车45元;被告郑伟永系受张晓培雇佣,发生事故时在雇佣工作中。肇事车赣C×××××号自卸车在大众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8月9日至2006年8月8日,保险单特别约定因车斗未放置到位引起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诉讼期间,浣东街道琅山村经济合作社与其他村合并,变更为双桥村经济合作社。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4月3日在被告浙江凯达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浣东厂区内,由于被告郑伟永应当预见未复原的翻斗车顶端可能挂钩连接电线杆���钢绞索,造成危险发生的情况下,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在电线杆上作业的周松海坠地致伤后死亡。被告郑伟永本应承担由此给周松海之亲属,即本案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然被告郑伟永系受张晓培雇佣,发生事故时,在雇佣活动中,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晓培转承。被告郑伟永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凯达机床集团有限公司、郦小华、浣东街道双桥村经济合作社的转承包行为对周松海的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在大众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但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因车斗未放置到位引起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本起事故即为车斗未放置到位所引起,因而大众保险公司无理赔之义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645.86元、误工费695.76元、陪护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死亡赔偿金325580��、丧葬费12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6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6140.6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由于行为人郑伟永已受刑事处罚,已一定程度给原告予以慰藉,又无其他直接行为人,故不予支持。被告张晓培已付部分,从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被告浣东街道双桥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清,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晓培应赔偿原告魏幼平、宣阿苏、周飞龙经济损失386140.62元,减已付35000元,尚应支付351140.6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郑伟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魏幼平、宣阿苏、周飞龙要求被告浙江凯达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浣东街道双桥村经济合作社、郦小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235元,由原告魏幼平、宣阿苏、周飞龙负担2625元,被告张晓培、郑伟永负担7610元。张晓培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是明显错误的。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单上的特别约定一栏中用二种不同颜色的字体重叠在一起,这不但看不清意思,更不知该适用哪种约定。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作为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有一个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未作明确说明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根本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更有意把条款弄得字迹糊涂,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保险责任。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故工地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单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上就认定凯达公司、浣东街道双桥村经济合作社、郦小华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认定该三方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实属不当。三、一审法院应当追加诸暨市广播电视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对本案的审理中未查明有关工地的客观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所作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原审各被告分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魏幼平、宣阿苏、周飞龙对上诉人张晓培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浙江凯达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无须承担责任。原审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浣东街道双桥村经济合作社、被上��人郦小华被上诉人郑伟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1、其提供的保单上“因车斗未放置到位引起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是明确的,而且这个条款是用两种不同的颜色打印的,可以清楚地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条款已经作了明确的约定。2、被上诉人认为该条款不是责任免除条款,而是一个保险业务范围,因为车斗施工具有很高的风险,保险公司是不予承保的,保险公司是对业务范围作了特别的约定。3、上诉人提供的保单并非新证据,其二审代理人提出的新的质证意见应不予采信。综上,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晓培提供以下两份证据:1、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件一份,证明在特别约定一栏中是用两种不同颜色的字迹重叠,���法看清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魏幼平、宣阿苏、周飞龙、被上诉人浙江凯达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特别约定是对保险业务范围的约定,车斗放置事故发生的风险保险公司是不承保的,对此双方应当是清楚的,并不是免责条款,而且保险公司对保险内容作了明确的书面说明,也作了口头的说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2、浙江凯达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厂区规划设计图一份,证明该图右下角标明“规划地块内一层楼的厂房层高超过8米,建筑物室内地坪标高+11米”,可见地面要填高3米,通讯光缆与地面距离已缩短到近4米,工地存在安全隐患,建设方、施工方等均应承担责任。浙江凯达机床集团有限公司首先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事故原因是郑伟永应当预见可能与电线杆发生碰撞而未预见,郑伟永应负全责。��院认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系证明力较强的书证,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且该保险单符合证据三性,可视为新的证据。对浙江凯达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厂区规划设计图,该公司提出不属于新的证据的异议,且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用。其他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提出证据。本院经审理,因上诉人张晓培在二审中提供了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件,据此可认定“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红蓝两种颜色字体重叠,且蓝色字体文字模糊不清”之事实,而原判认定的“保险单特别约定因车斗未放置到位引起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之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原判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向上诉人张晓培提供的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司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红蓝两种颜色字体重叠,且蓝色字体文字模糊不清,因而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免责,张晓培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郑伟永于2006年4月4日浣东派出所对其讯问时陈述:“塘砂卸掉后,我把车子启动起来往前开,翻斗在慢慢地放下来。因前后有车又来卸塘砂,我把车子往顺手方向开,避免两车交汇。当时车子在动,翻斗也在慢慢放,还未复原。”、“当时工地上的一个男的对我讲:你这样开过去要钩着的,你没数咯,介喊开勿听见咯。我讲:我想想翻斗在下来总勿会钩着的。”由此可见,事故非发生于郑伟永卸土作业过程中或必要的作业距离范围内,而是发生于卸土完成后车辆驾驶过程中,且系郑伟永轻信能够避免而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所致,又当时能见度较好,故郑伟永之行为系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浙江凯达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浣东街道双桥村经济合作社、被上诉人郦小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无须承担过错责任。张晓培对此提出及另行要求追加诸暨市广播电视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410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晓培赔偿给被上诉人魏幼平、宣阿苏、周飞龙经济损失386140.62元,减去已付的35000元,尚应支付351140.62元,此款由被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10万元,张晓培支付286140.62元,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上诉人郑伟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上诉人张晓培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用10235元,由被上诉人魏幼平、宣阿苏、周飞龙负担2625元,上诉人张晓培、郑伟永负担5410元,被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二审诉讼费用10285元,由上诉人张晓培负担5285元,被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七年三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