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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07-03-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占红社与吴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红社,吴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占红社。被告吴中平。原告占红社为与被告吴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红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款项10000元,当时没有写借条,200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一张借条,承诺一个月内返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吴中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去款项1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返还,但被告逾期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占红社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吴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姜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