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西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7-03-0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欧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西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欧某。委托代理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欧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一案,于2007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原告系丧偶,身边有一男孩。1996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起双方开始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对原告漠不关心,并经常打骂继子。2006年春节后,夫妻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后同年5月原告因病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从2006年6月8日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丧偶,与前夫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1996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起双方开始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并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尚好,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以往感情,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一定能够重新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欧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七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刘 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