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阿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07-03-08
公开日期: 2019-10-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阿刑初字第04号 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本案于2007年1月9因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诉字,(2007)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吴某某受雇于阿克塞县阿勒腾乡牧民安某某,为其放牧,同年12月19日吴一人在安家,其趁无人之机,窃取安某某家卧室高低柜内存放的现金7830元,于此日乘车到西宁、拉萨等地,将赃款用于购手机、吃喝等挥霍。2007年1月8日在被害人安某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吴某某在青海省互助县边滩乡仓家村下南却却家中抓获。缴获赃款800元、CECT手机一部。同年1月28日吴父赔偿被害人安某某损失78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报案笔录、辨认笔录,物证800元赃款、CECT手机一部;被害人安某某、蔡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吴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侬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3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 二、收缴的赃款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安某某,赃物CECT手机一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康秀琴 审判员 段晓明 审判员 冯多洋 二〇〇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哈再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