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7-03-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池建伟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建伟。200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建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建伟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7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建伟及辩护人李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建伟于2006年4月至5月期间,在本市湖滨一公园、上城区丰家兜、虎跑路苗圃等地将含有宣扬法轮功内容的光盘11套共计110张散发给他人,并在2005年底左右,组织他人到其家中观看宣扬法轮功内容的光盘。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池建伟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建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池建伟传播的大部分光盘与法轮功无关且到案的仅有57张,不足100张;被告人池建伟本身不是法轮功组织成员,不可能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轮功组织为邪教,并提供从网上下载的“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一份为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池建伟于2005年底至2006年上半年期间,从奚某处拿取宣扬法轮功内容光盘共计117张及法轮功小册子、卡片等资料。被告人池建伟于2006年4月至5月期间,在本市湖滨一公园、上城区丰家兜、虎跑路苗圃等地将上述含有宣扬法轮功内容的光盘11套共计110张散发给他人。其中,分别给肖某、吕某、胡某、沈某甲、苏某、王某、沈某乙、徐光、程某各1套10张、杨某2套20张。2005年底左右,被告人池建伟还组织杨某、任某、肖某、胡某等人到其家中观看宣扬法轮功内容的光盘。2006年10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池建伟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奚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底至2006年上半年期间在湖滨一公园分两次给被告人池建伟法轮功内容光盘100余张及一些法轮功小册子、卡片的事实;(2)证人乐某的证言,证明奚某曾给过被告人池建伟法轮功内容光盘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池建伟曾于2006年交给其10张涉及法轮功内容的光盘观看,光盘已被其扔掉的事实;(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池建伟曾于2006年5月2日在杨某家交给其一包大概10张左右光盘,光盘已被其扔掉的事实;(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池建伟曾于2006年4、5月一天在湖滨一公园交给其10张涉及法轮功内容的光盘,光盘已被上城区公安分局扣押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人池建伟与法轮功人员有联系的事实及2005年下半年与杨某等人在池建伟家中观看过宣扬法轮功内容光盘的事实;(6)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池建伟曾于2006年天热的时候,在上城区丰家兜其家楼下交给其1套10张光盘和一叠传单,光盘已被其扔掉的事实;(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池建伟曾于2006年4月一天在池家中交给其2套20张涉及法轮功内容的光盘,光盘已被上城区公安分局扣押的事实,还证明被告人池建伟于06年5月2日给过徐光、吕某和另外一人各一套光盘及在湖滨一公园交给胡某一套光盘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人池建伟曾约杨某、胡某、王富华、任某等人到池家中观看法轮功内容碟片的事实;(8)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池建伟曾于2006年5月交给其10张涉及法轮功内容的光盘,光盘已被上城区公安分局扣押的事实;(9)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池建伟曾于2006年5月交给其10张涉及法轮功内容的光盘的事实;(10)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池建伟曾于2006年一天在湖滨一公园交给其一叠光盘,光盘已被其扔掉的事实及肖某和他人在被告人池建伟家中观看过法轮功内容碟片的事实;(11)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池建伟曾于2006年上半年一天在湖滨一公园交给其10张涉及法轮功内容的光盘,光盘已被上城区公安分局扣押的事实;(1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与王富华等人在池建伟家观看过碟片的事实;(13)认定书,证明从被告人池建伟家中扣押的7张光盘及从杨某、胡某、沈某乙、程某处查扣的50张光盘经检查,认定该批光盘均含有宣扬法轮功内容的事实;(14)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池建伟家中及从杨某、胡某、沈某乙、程某处查扣的法轮功内容光盘、各类传单、法轮功小卡片的数量及外观特征;(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1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7)被告人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池建伟传播的大部分光盘与法轮功无关且不足100张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从被告人池建伟家中扣押的7张光盘及从杨某、胡某、沈某乙、程某处查扣的50张光盘,共计57张光盘经杭州市公安局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检查,认定该批光盘均含有宣扬法轮功的内容,而从杨某等处查扣的50张光盘为5套,每套的内容一致,每套均含10张不同内容的光盘,结合到案证据认定的池建伟共计散发了11套光盘的事实,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被告人池建伟散发了110张含有宣扬法轮功内容的光盘,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池建伟本身不是法轮功组织成员,不可能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并不要求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者本身一定是邪教组织成员,被告人池建伟在明知光盘含有宣扬法轮功内容的情况下,仍予以散发,且数量达100张以上,完全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轮功组织为邪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而法轮功组织符合以上特征,且法轮功组织属邪教组织在司法实践中早已毋庸质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池建伟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建伟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七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