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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07-03-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徐金德与浙江居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新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德,浙江居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新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徐金德。被告浙江居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107号。法定代表人何柏林,董事长。被告余新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徐金德诉被告浙江居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新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金德于2007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金德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金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徐金德负担。审判员 唐 高二〇〇七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赵谊芳 来源:百度搜索“”